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红雷、杨宝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雷,杨宝珍,陈洪玮,傅喜丽,张美珍,张利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林,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洪玮。原审被告:傅喜丽。原审第三人:张美珍。原审第三人:张利霞。上列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新,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雷因与被上诉人杨宝珍,原审被告陈洪玮、傅喜丽,原审第三人张美珍、张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6)粤142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陈红雷应向杨宝珍偿还36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亦应以36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对一审判决中多出的228720元不服;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美珍、张利霞不是真实的出借人。本案借款合同真实的出借人是杨宝珍,杨宝珍及其夫、女均是金融系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做金融产品,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其实就是杨宝珍及其家人非法揽储私自放贷的行为。从庭审查明可见,本案钱款系张美珍、张利霞交由杨宝珍“理财”,至于其把钱借给谁,张美珍、张利霞一概不问。陈红雷虽出具欠条,欠条所示出借人系张美珍、张利霞,但该借条是出具给杨宝珍,欠条也是杨宝珍持有,借款由杨宝珍给陈红雷。二、杨宝珍还款给张美珍、张利霞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其还款没有转账手续,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三、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综上,本案陈红雷应向杨宝珍返还的本金是360000元,利息也应以36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杨宝珍辩称,一、陈红雷仍欠债权人36万元本金,由杨宝珍履行偿还责任,依法获取了追偿权。二、杨宝珍作为担保人履行了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2015年8月23日,杨宝珍最后支付完原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后,陈红雷也于当日向杨宝珍出具了借条,杨宝珍与陈红雷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且陈洪玮也在该借条上签字表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杨宝珍与陈红雷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追偿权的取得而确立的,来源清楚,证据充分。三、陈红雷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且缺乏对应的证据,其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其认为杨宝珍是原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证实。陈红雷明知杨宝珍是履行其担保人的责任,偿还了原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并且在2015年8月23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却事后反悔,与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洪玮、傅喜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美珍、张利霞述称,杨宝珍已经将借款的本金及按三分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给张美珍、张利霞,请求法院驳回陈红雷的上诉请求。杨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红雷、傅喜丽向杨宝珍偿还借款7429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8590元(此利息暂计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陈洪玮对陈红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红雷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杨宝珍介绍,分别向张美珍、张利霞借款各两次,其中于2009年2月1日向张美珍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于2009年11月1日向张利霞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2月3日向张美珍借款6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2月3日向张利霞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上述四笔借款,陈红雷均出具借条给出借人存执,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陈红雷确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杨宝珍及张美珍、张利霞述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2年12月30日,陈红雷向张美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万元,其中本金11万元。后因陈红雷未及时向张美珍、张利霞偿还借款,杨宝珍以保证人身份于2015年7月14日分别向张美珍和张利霞偿还借款本息199900元和200000元,再于2015年8月14日向张利霞偿还借款本息343050元。2015年8月23日,因杨宝珍向陈红雷的债权人张美珍、张利霞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还款义务,陈红雷向杨宝珍出具一张借条给杨宝珍存执,内容为“本人陈红雷欠张美珍、张利霞借款本金叁拾陆万元,利息(从2013年起至今累欠)叁拾捌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正,因暂时资金困难无法归还,由担保人杨宝珍筹资人民币柒拾肆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742950.00元)代为归还上述二人借款本息。本人承诺在2015年10月23日前归还给杨宝珍,利息按2.5%计付(月息)。用本人座落在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栋**号房地产,房产证号:特检军房字第0****8号作抵押。借款人:陈红雷。44****0。2015年8月23日。13****1。”借条上载明的担保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陈洪玮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保证内容为“本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洪玮。2015年8月23日。身份证:44****1。13****9。”同日,杨宝珍向陈红雷出具收取利息凭据“陈红雷还款明细及结欠本息数额(欠张利霞、张美珍借款)”,内容如下“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14日总来息贰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正,小写(¥:236400.00);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3日总来息贰拾肆万肆仟玖佰元正。小写(¥:244900.00);总欠本金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欠息叁拾捌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正(¥:382950.00)。杨宝珍。2015、8、23”。杨宝珍为证明其于2015年11月9日向陈洪玮主张权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段录音的音频材料,根据杨宝珍提交的录音书面摘录,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杨宝珍一行三人于2015年11月10日15时左右,到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找到陈洪玮,陈洪玮表示家人现已因此事很是烦恼,特别是他妈妈气到身体不好,家里现在也一直在做工作,要给点时间,不是一时半会就可以拿出钱,事情要等他哥陈红雷回来才能处理,他现在也没有办法解决;何龙江提出给一周时间给陈洪玮他们确定如何处理这件事;杨宝珍则表示先与陈洪玮商量好对策,让陈红雷来解决,而且已经给很充足的时间了,如果一周后还是没有还钱又如何处理,陈红雷要给答复,是继续找陈洪玮解决,还是如何处理。被告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对丰顺县机关事务局保卫股工作人员何龙江进行询问,何龙江表示杨宝珍于2015年到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当时被他叫到保卫股办公室,具体跟她讲什么已经忘记,后来劝她离开办公大楼。另查明,陈红雷与傅喜丽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98年3月19日在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陈红雷与陈洪玮是胞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陈红雷借款之后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守信的原则偿还借款本息,但是其未及时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息,杨宝珍作为保证人向陈红雷的原债权人张美珍、张利霞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对陈红雷追偿的权利。一、关于杨宝珍请求陈红雷偿还借款74295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48590元(此利息暂计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的问题。对于其中的360000元借款本金陈红雷在2015年8月23日向杨宝珍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杨宝珍代其向原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杨宝珍对此亦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中载明“从2013年起至今累欠”利息382950元的问题。对于杨宝珍所主张的382950元利息,杨宝珍与张美珍、张利霞均表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陈红雷辩称借款之时口头约定月利率息为2%。按照借款本金360000元为基数并以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360天×2年+30天×7月+23天=953天)为期间,计算所得年利率为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宝珍以年利率40%计算利息明显偏高,保证人代为履行偿还债务必须符合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及相关规定,在杨宝珍及张美珍、张利霞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月利率为3%和陈红雷确认原借款月利率为2%的情况下,依法认定陈红雷与张美珍、张利霞之间的借款月利率为2%,故陈红雷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按上述借款本金及期间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所得为228720元。对于杨宝珍主张支付超出228720元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杨宝珍对陈红雷享有追偿权的款项数额为588720元(360000元+228720元)。对于杨宝珍向陈红雷的原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所支付588720元的利息损失,根据陈红雷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现在杨宝珍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并未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所以杨宝珍主张陈红雷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应当以588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红雷主张杨宝珍向其出具的“陈红雷还款明细及结欠本息数额(欠张利霞、张美珍借款)”凭据上载明的偿还利息款项,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由于陈红雷未能证明该凭证上载明已偿还利息的所属期间,无法确定利率是否超过相关规定,故对陈红雷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红雷主张杨宝珍系为张美珍、张利霞进行理财,杨宝珍才是真实出借人的意见。对此,张美珍、张利霞予以否认,杨宝珍提交了陈红雷签名向张美珍、张利霞借款的借条,陈红雷未提交足以推翻杨宝珍证据及张美珍、张利霞意见的证据,故对陈红雷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红雷提出2015年8月23日出具给杨宝珍的借条系因其被杨宝珍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其还曾报警的意见,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二、关于杨宝珍请求傅喜丽共同偿还陈红雷所欠杨宝珍债务的问题。本案杨宝珍行使的虽系追偿权,但其基础法律关系系陈红雷与张美珍、张利霞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于陈红雷、傅喜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傅喜丽未举证证明陈红雷借款存在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陈红雷因该借款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红雷未及时还款,杨宝珍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陈红雷、傅喜丽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杨宝珍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杨宝珍请求陈洪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杨宝珍主张其曾于2015年11月到陈洪玮上班的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向其主张还款,并提交了相关录音材料。陈洪玮否认杨宝珍有向其催收。经杨宝珍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丰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局保卫股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该工作人员陈述2015年确有叫杨宝珍的人到丰顺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但是其不清楚其到大楼处理何事。结合丰顺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局保卫股工作人员陈述及陈洪玮本人于2017年1月18日到一审法院的陈述和表现,可以认定杨宝珍曾在保证期间向陈洪玮催收的事实。根据陈洪玮在借条中所作出的连带保证承诺,其应就陈红雷所欠杨宝珍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洪玮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陈红雷、傅喜丽进行追偿。对陈洪玮提出杨宝珍不曾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对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陈洪玮提出杨宝珍放弃物的担保,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问题。杨宝珍与陈红雷确认,陈红雷在2015年8月23日出具给杨宝珍借条上的抵押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因此,杨宝珍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未依法设立。陈洪玮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红雷、傅喜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杨宝珍偿还5887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588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陈洪玮对陈红雷、傅喜丽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洪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陈红雷、傅喜丽进行追偿;三、驳回杨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5.4元,由杨宝珍负担2715.4元,陈红雷、傅喜丽、陈洪玮负担1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宝珍是36万元借款的债权人还是担保人;2、一审法院认定的杨宝珍追偿范围是否正确。关于杨宝珍是36万元借款的债权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陈红雷主张张美珍、张利霞不是真实的出借人,杨宝珍才是36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其仅应向杨宝珍偿还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经查,陈红雷在2009年2月1日、2009年11月1日、2011年2月3日出具的四张借条中,均明确写明债权人是张美珍、张利霞,杨宝珍在上述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陈红雷于2015年8月23日向杨宝珍出具的借条中亦明确写明,陈红雷欠张美珍、张利霞借款,由担保人杨宝珍筹资代为归还上述两人借款本息。根据上述几份书面证据可以证实,陈红雷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明确张美珍、张利霞是债权人,杨宝珍是担保人。张美珍、张利霞亦确认其借款给陈红雷,杨宝珍是担保人。陈红雷现主张杨宝珍是36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杨宝珍的还款行为是其与张美珍、张利霞的借贷关系,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宝珍作为保证人向陈红雷的债权人张美珍、张利霞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陈红雷追偿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属追偿权纠纷,陈红雷主张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杨宝珍追偿范围是否正确的问题。如前所述,杨宝珍是36万元债务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杨宝珍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陈红雷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杨宝珍履行的是保证责任,且陈红雷在2015年8月23日向杨宝珍出具的借条中亦确认杨宝珍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张美珍、张利霞偿还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宝珍对债务人陈红雷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杨宝珍对陈红雷享有追偿权的款项数额为588720元(360000元+228720元),并判决陈红雷、傅喜丽共同向杨宝珍偿还5887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红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8元,由上诉人陈红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自辉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