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红军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2,陶某3,杨红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男,苗族,2012年1月4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被害人陶某4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3,男,苗族,2015年4月23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被害人陶某4之次子。法定代理人陶某1,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贵州省赫章县,系陶某2、陶某3的监护人。诉讼代理人黄湘娟,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红军,男,穿青族,1983年1月2日出生,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1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2、陶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在嘉禾县人民法院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跃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陶某3的法定代理人陶某1、诉讼代理人黄湘娟、被告人杨红军及其辩护人胡东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红军与被害人陶某4同在嘉禾县白石塘豪盛砖厂务工。2017年1月13日19时许,在砖厂居住区简易棚内,杨红军和陶某4及郭某1等人围着火炉聊天,陶某4提出要杨红军买酒给他喝时遭到拒绝,陶某4便辱骂杨红军母亲而引发争执,陶某4欲殴打杨红军时,杨红军顺手拿起身边的一把四角耙朝陶某4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受伤倒地。随后,杨红军等人立即拨打120并将陶某4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1月16日,陶某4因伤势过重在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陶某4系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拘留证、户籍证明、物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郭某2、郭某1、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红军的供述和辩解。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3、陶某2诉请法院判处杨红军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停尸火化费,共计322,970.6元。被告人杨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陶某4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杨红军案发后主动送陶某4到医院救治,且杨红军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红军与被害人陶某4同在嘉禾县白石塘豪盛砖厂务工,两人相互熟识。2017年1月13日19时许,杨红军和陶某4及郭某1等人在砖厂居住区简易棚内烤火聊天,陶某4要求杨红军出钱为其买酒被拒,陶某4便辱骂杨红军父母,杨红军被激怒,两人为此发生争执。陶某4欲殴打杨红军时,杨红军顺手拿起身旁的一把四角耙朝陶某4头部击打致其受伤倒地。随后,杨红军等人将陶某4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1月16日,陶某4因伤势过重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陶某4系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杨红军一直在嘉禾县人民医院陪同陶某4接受治疗。2017年1月14日,杨红军得知他人报警,仍在嘉禾县人民医院等候,配合民警调查,抓逮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陶某2、陶某3因杨红军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8,576.6元、交通费4544元、丧葬费30,078元(2016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6个月),共计73,198.6元。杨某已代杨红军垫付了医药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理经过。2017年1月14日报案人李志华报警至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该所同日将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杨红军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7日,嘉禾县公安局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2、被害人陶某4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及死亡证明:被害人陶某4于2017年1月13日入院就诊,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3、广泛性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弥漫性轴索损伤;8、脑疝形成;9、头皮裂伤。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嘉禾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4日10时55分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案发现场为嘉禾县钟水乡白石塘砖厂简易棚及附近地区,现场提取了排水沟北面边缘角处一滴血迹,提取了四脚耙一把以及该耙背面的一根细短的毛发一根,拍摄了现场照片,绘制了现场示意图。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郴公物鉴(法物)字[2017]216号)证明:现场四脚耙头上的擦拭物与受害人陶某4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5、嘉禾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的(嘉)公(刑)鉴(法医)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明:经尸检,被害人陶某4头皮下血肿明显,帽状腱膜下淤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头顶部三处皮肤挫裂伤,除手术创口外未见锐器创口。从损伤特征分析,上述损伤系钝器作用所形成。经尸检,被害人陶某4左侧颞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大量出血,脑硬膜下血肿,脑组织水肿。从损伤特征结合医院病历资料分析,被害人陶某4的死亡原因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综合以上分析,被害人陶某4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杨红军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陶某4。7、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3日晚上,郭某2吃晚饭后和工友们一起在嘉禾县白石塘砖厂居住处的棚子里围着烤火,棚子四面是空的,没有上门,棚子的旁边有一条水沟。不清楚什么原因,杨红军和陶某4两人突然发生了争吵,郭某2和工友们在旁边劝杨红军与陶某4两人,劝架时,陶某4突然冲向杨红军,这时杨红军在棚子旁拿出一把四角锄头双手举高朝陶某4的头部打去。四角锄头的头部是铁制的,打中了陶某4的头部,陶某4当场倒下,脸部朝上,头部流血,下半身掉进水沟里,上半身在水沟上面。郭某2与工友立刻把陶某4从水沟处扶到一旁的墙壁下坐着,并马上打120急救中心电话。120救护车过来以后,杨红军和郭帛友及在场的工友们一起把陶某4送到了嘉禾县人民医院,后来在嘉禾县人民医院杨红军被公安机关控制。四角锄头是由圆形木棍和钢铁组成的农用工具,木棍长约1米,直径约3厘米,每隔5厘米有一个圆锥型铁柱,铁柱长约10厘米,四角锄头的背部木棍和钢铁的接口处有一颗长钉子。现在那把四角锄头已经被公安机关扣留。8、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3日20时许,郭老二吃过晚饭后和工友们一起在嘉禾县白石塘砖厂居住区处的简易棚子里面围着烤火。突然杨红军和陶某4两人发生了争吵,杨红军和陶某4的情绪都很激动并相互用手指指着对方,郭某1和工友们见他们在吵架就把杨红军从烤火的地方拉出外面,杨红军被拉开后站在了郭某1的身后指着陶某4说:“你再骂一句我就打死你”,陶某4握起拳头去打杨红军,杨红军伸出右手拿身旁的一把四角锄头,双手举高朝陶某4的头部打去。四角锄头背部(锄头的背部是铁质的)打中陶某4的头部,陶某4当场倒下,下半身掉进小水沟里,上半身在小水沟上面,脸部朝上,头部流血。见此情况郭某1和工友们马上打120急救中心的电话,120救护车过来以后杨红军和工友们一起把陶某4送到了嘉禾县人民医院,后来在嘉禾县人民医院杨红军被公安机关控制。打架时,郭某1、杨红军、陶某4、郭某2,还有其他不知道名字的工友在场。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3日晚上8点钟的时候,在砖厂做事的人打电话给杨某,说杨红军把陶某4打倒了,杨某就叫砖厂务工人员把陶某4送到医院去抢救。第二天下午3点多钟,杨某回到嘉禾就去医院了解陶某4的伤情,陶某4的老婆说1月13日晚上已经做了一次手术了,医生也不知道能不能把人抢救过来。之后杨某就回到砖厂,听砖厂的人说,当时陶某4跟杨红军两个人在开玩笑,不知道两个人怎么就打起来了,陶某4被杨红军用铁耙打伤了。1月17日凌晨2点多钟的时候,陶某4在嘉禾县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了。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陶某4和杨红军是一起上班的同事,平时关系蛮好。2017年1月13日晚上大概七、八点钟的时候,王某在嘉禾县白石塘砖厂的家里洗完澡刚准备做晚饭吃,王某的丈夫陶某4从外面回来说他已经吃过晚饭了,让王某自己做晚饭吃,陶某4还说他出去烤下火就回家来。过了大概半个小时,王某在家里煮了面条吃完后躺床上准备睡觉的时候,听到外面陶某4和杨红军吵架的声音,王某就马上起床出去了,王某到了陶某4烤火的地方,看到陶某4站在火堆边上,杨红军站在边上一个房间的门口一只手握住了边上的一把锄头,杨红军和陶某4中间还有一条小水沟。当时陶某4和杨红军在对骂,王某过去拖着陶某4要他回家去,让他们不要吵了,但是陶某4没听王某的,只是把手上的手机给了王某,然后冲上去打杨红军,陶某4刚冲过去,杨红军就拿起那把锄头往陶某4的头上打了下去,陶某4就倒在那条小水沟里,在场的人看到这个情况,就马上过去把陶某4扶起来,陶某4的头上在流血,在场的工友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一起把陶某4送到了嘉禾县人民医院,陶某4在医院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了。杨红军打陶某1的是把四齿耙,锄头把是木制的,四个齿是铁制的。1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欧钦雄、李俊立即赶赴嘉禾县人民医院,将杨红军带至嘉禾县公安局珠泉派出所中心执法办案区询问室,杨红军主动配合民警调查,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案发经过。12、被告人杨红军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13日19时许,我在白石塘砖厂一个临时搭建的棚子和陶某4等五六个工友围在一起聊天烤火。我们在聊天的时候,陶某4叫我去买瓶酒给他喝,我告诉陶某4我没有带钱。陶某4听到我说不去买酒后就骂我父母。我当时听到后很气愤,因为我的父母去世的比较早,我叫陶某4不要骂人但陶某4还继续骂人,于是我们争吵起来。陶某4突然起身过来用双手抓住我胸口处的衣服想要打我,但被工友拉到棚子外面,陶某4还在骂人,我对陶某4说:“再骂就打死你”。陶某4冲过来想打我,我看见我的右边放着一把铁质的四脚锄头,我用右手握住四脚锄头的手柄,把四脚锄头举高朝陶某4的头部位置打过去。四脚锄头的背部打到陶某4的头部。我看到四脚锄头的背部还外露出有一颗长铁钉子。四脚锄头是一个由圆形木棍和铁组成的农用工具,木棍长约1.2米,直径约3厘米。底部锄头为铁制,宽约20厘米、每隔5厘米有一个圆锥型铁柱,铁柱长约13厘米,铁质锄头与木棍接口处有一个长铁钉。陶某4被打之后直接晕倒在了地上,脸部朝上,下半身掉进小水沟里,上半身在小水沟上面,脸部朝上,什么话也没有说,头部被打的位置一直在流血。在场的人员看到后立即拨打了急救中心120的电话,过了一会,120的救护车来了,我们一起把陶某4送到了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在场的人有我、陶某4、陶某4的老婆,还有不知道名字的几名工友。此后,我一直陪陶某4在医院治疗,我也知道有人报了警,后来民警到医院把我带走了。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红军与陶某4的基本身份情况,杨红军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军因遭陶某4辱骂而与陶某4争执,而后持锄头击打陶某4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红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陶某4因杨红军拒绝买酒而辱骂杨红军的父母,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责任,可对杨红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军在案发后主动将杨红军送至医院救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陶某4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及杨红军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杨红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红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陶某3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73,198.6元,扣除杨某已代为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被告人杨红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陶某3经济损失53,1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陶某3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停尸火化费属于丧葬费,已经按照相关的标准计算了丧葬费,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陶某3单独提出赔偿停尸火化费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32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红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陶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53,19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陶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 伟审 判 员 王 淳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细珍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