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蔡瑞、侯春计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瑞,侯春计,李麦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瑞,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春计,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福,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麦来(又名刘明鑫),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上诉人蔡瑞因与被上诉人侯春计、原审被告李麦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瑞、被上诉人侯春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福、原审被告李麦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蔡瑞只是介绍侯春计在鑫茂牧业公司干活,蔡瑞不是工程承包人。工资标准是鑫茂牧业公司定的,劳动报酬是由蔡瑞代为发放。一审认定侯春计从事的建筑工程是由蔡瑞承包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侯春计辩称,侯春计等7人是蔡瑞安排到淇县铁西鑫茂牧业公司干活。工资标准、工作安排、计工、给付工资等均由蔡瑞负责。下欠的工资也由蔡瑞、李麦来出具欠条。侯春计等7人是与蔡瑞、李麦来形成劳务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侯春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麦来、蔡瑞给付工资款6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春,蔡瑞、李麦来共同在淇县承包一建筑工程。侯春计在蔡瑞、李麦来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约定侯春计每天工资120元。务工结束后,李麦来、蔡瑞给付侯春计部分工资,对下欠工资6900元于2014年1月6日向侯春计出具了欠据。2015年元月份,蔡瑞、李麦来又以每件酒350元向侯春计折抵工资款1750元,现欠侯春计工资款5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侯春计为蔡瑞、李麦来务工,由李麦来、蔡瑞确定工资标准,指派工作任务,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麦来、蔡瑞欠侯春计工资款5150元,事实清楚。侯春计要求李麦来、蔡瑞给付工资款51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李麦来、蔡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春计工资款51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蔡瑞申请证人冯某、郭某出庭作证。冯某证明,蔡瑞和李麦来仅是帮忙找工人,并没有承包工程,工钱也是由公司发放,蔡瑞和李麦来仅是管理工地管理人员。郭某证明,蔡瑞和李麦来与鑫茂牧业公司不是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侯春计认为冯某、郭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蔡瑞和李麦来与鑫茂牧业公司是不是存在承包关系与蔡瑞、李麦来和侯春计是否为劳务关系没有关联性。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是由蔡瑞、李麦来承包不当。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春,蔡瑞、李麦来召集侯春计等人在淇县鑫茂牧业公司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侯春计每天的工资是120元。蔡瑞负责日常计工,并发放工资。工程结束后,蔡瑞、李麦来给付侯春计部分工资,并向侯春计出具了下欠5150元工资的凭证。本院认为,侯春计接受蔡瑞、李麦来的安排在工地上干活,并约定了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蔡瑞、李麦来应根据侯春计的实际工作量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蔡瑞上诉称其与李麦来并未承包工地,实际上都是为鑫茂牧业公司干的活,工人的工资款应由鑫茂牧业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侯春计作为工地干活的工人,直接接受蔡瑞的指派,并由双方约定劳动报酬,蔡瑞、李麦来直接向侯春计发放劳动报酬,欠付的劳动报酬由蔡瑞、李麦来出具凭证。蔡瑞、李麦来应承担支付侯春计劳务报酬的责任,至于蔡瑞、李麦来是否承包了该项劳务工程,并不影响其与侯春计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形成。故一审判决蔡瑞、李麦来支付下欠侯春计的劳动报酬5150元,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蔡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