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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连峰与郭校伟、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峰,郭校伟,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009号原告:张连峰,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伟,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校伟,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309国道西(涉县交通运输管理站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30426600139507。主要负责人:王彦和,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400578215390F。主要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峰与被告郭校伟、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伟、被告郭校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560元、停运损失3765元;2.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校伟赔偿70%,被告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4时,被告郭校伟驾驶冀D×××××号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27公里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王九芳驾驶的反光标识不清的冀B×××××、津A×××××号车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校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九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实际车主证明、买卖协议,证明原告张连峰系实际车主;3、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维修费损失;4、维修厂证明、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维修时间及停运损失。被告郭校伟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冀D×××××号车系被告所有,挂靠在被告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70%。被告郭校伟提交挂靠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冀D×××××号车挂靠在被告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原告的车辆维修是2016年6月,开票是在2017年,所以关联性不认可;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标准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7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郭校伟、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郭校伟、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由于被告郭校伟、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郭校伟、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维修厂证明的真实性,入场和出场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是维修的合理时间,维修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反驳维修时间过长的证据,且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维修时间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4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校伟提交的挂靠证明复印件,原告张连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4时,被告郭校伟驾驶冀D×××××号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大道由西向东方向27公里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车右前部撞在前方顺行王九芳驾驶的反光标识不清的冀B×××××、津A×××××号车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校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九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B×××××、津A×××××号车在天津市朋越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18560元。冀B×××××号车系营运车辆。2016年6月28日,天津市朋越汽车修理厂证明,冀B×××××、津A×××××号车于2016年6月14日入场修理,于2016年6月28日提车。冀D×××××号车系被告郭校伟所有,挂靠在被告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校伟承担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560元,被告郭校伟、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5天每天251元的停运损失3765元,被告郭校伟、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时间过长,对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合理的解决事故时间,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郭校伟不予认可,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郭校伟、涉县翔瑞汽车运输服务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18560元、停运损失3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峰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连峰车辆维修费16560元、停运损失3765元,共计20325元的70%即142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郭校伟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