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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吴联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吴联铭,范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8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C区59号、61号。法定代表人:吴联铭,总经理被告:吴联铭,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范生英,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1343530.48元以及自2017年2月4日至本息结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27日。2013年5月7日,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6日。2012年3月29日,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贷款已到期,仍有相应欠息1343530.48元尚未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21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12年560贷字281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8月20日。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3条约定:放款计划为2012年8月20日放款300万元。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签署相应金额的借款凭证。二、2013年3月28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13年560贷字25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3条约定:放款计划为2013年3月28日放款300万元。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签署相应金额的借款凭证。三、2013年5月6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13年560贷字57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利率适用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3条约定:放款计划为2013年5月7日放款150万元。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签署相应金额的借款凭证。四、2012年3月2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吴联铭(保证人)、被告范生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青交银2012年560最高保字42-4号、青交银2012年560最高保字4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整;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四、原告向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将本金还清,截至2017年2月3日,尚余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343530.48元未还。五、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垫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分别与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应对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公告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343530.48元以及自2017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对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92元,由被告青岛特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吴联铭、被告范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春审判员 肖 文审判员 魏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