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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婷与被告刘旭、第三人黄坤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婷,刘旭,黄坤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2民初1244号 原告:刘婷,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泗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果,男,系原告刘婷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医专,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旭,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野鸡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军,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坤林,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陈家坊镇。 原告刘婷与被告刘旭、第三人黄坤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中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瑛玲(主审)、人民陪审员孙小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果、曾医专,被告刘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军,第三人黄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旭组织合伙人进行财务清算,将营业收入1476968元列入盈利予以分配,原告占33%即487399.44元;2.被告刘旭将其私自转让新宁店所得转让款120000元由三合伙人按比例分配,原告应得39600元;3.被告刘旭将公司扣回原合伙人文卓琳退股红利10000元予以共同分配,各得3300元;4.被告刘旭支付原告工资28600元;5.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90000元;6.被告承担代理费26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黄坤林诉讼地位相当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事实和理由���下:案外人浦惺刚系原告刘婷与被告刘旭的师傅。浦惺刚于2012年4月1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办了塔树婚礼策划会所,经营场所为天心区五一西路209号嘉顿新天地1-1419室。后原告刘婷、被告刘旭与第三人黄坤林三人合伙,以32000元买断浦惺刚的经营权,沿用塔树婚礼策划会所营业执照,进驻邵阳华天大酒店经营。2014年2月20日,上述三位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推举被告刘旭为负责人,经营婚庆、会议、商务庆典等相关业务,共同承包长沙联城华天大酒店、新宁宏基华天大酒店、邵阳华天大酒店驻店经营,分别由原告刘婷、被告刘旭、第三人黄坤林担任店长,各出资90000元,原告刘婷占股份33%,被告刘旭占股份35%,第三人黄坤林占股份32%。2015年初,三人合议放弃与长沙联城华天大酒店续约,原告刘婷与第三人黄坤林共同经营管理邵阳华天大酒店婚庆业务,��告刘旭继续经营管理新宁华天酒店婚庆业务。截至2015年6月10日,合伙人曾进行了二次盈利分配。但被告刘旭擅自将新宁宏基华天大酒店婚礼庆典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经营,并隐瞒转让款,私自在外另行择业,并私自将妻子安排到公司担任会计。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28日,邵阳华天大酒店婚庆收入1005518元,新宁宏基华天大酒店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婚礼清点收入471450元。上述收入未进行分配。被告刘旭已经违反合伙协议,原告参与经营已无必要,提出退伙并进行财务清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旭辩称,合伙期间亏损261880元,该部分款项在原告处,系合伙收入,应分配给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刘旭自行出资���营新宁店是个人行为,原告及第三人未出资,亦未参与经营,原告无权参与分配。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不属实,合伙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从未在公司领取过工资。原告要求返还股金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相关内容,股金不予退还。 第三人黄坤林辩称,三人合伙只有长沙华天总店和邵阳华天两家酒店婚庆业务,经营均处于亏损状态,邵阳华天酒店婚庆业务亏损26万余元,该部分款项系合伙收入,在原告处,应分配给被告及第三人。新宁华天酒店婚庆业务是被告刘旭独自承包,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合议,原告刘婷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长沙市天心区塔树婚礼策划会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长沙嘉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塔树高端婚礼策划会所驻邵阳华天店奖励与惩罚章程》,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0月31日核算表、2015年5月红利分配表、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0日业务收支结算表、2015年5月14日-6月10日新宁店业务明细表、新邵华天大酒店婚庆收入明细表、新宁宏基华天大酒店婚庆收入明细表、加盟合同书、2016年5月30日原告刘婷收款收支核算表、黄坤林收款明细表、刘晓露收款明细表,因被告刘旭已对2014年6月-10月31日核算表、2015年5月红利分配表、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0日业务收支结算表、2015年5月14日-6月10日新宁店业务明细表及加盟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第三人黄坤林亦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第三人黄坤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夫邓果与新宁店受让人陈阳之间的通话记录,不能证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旭与第三人黄坤林提交的刘婷收业务款明细,与原告提交的刘婷收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被告提供明细中多记载的2016年5月4日收取的安佳玮、刘娅君婚庆订金3880元,原告刘婷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明细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利润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无法���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支出明细,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浦惺刚,系原告刘婷与被告刘旭从事婚庆行业的师傅,于2012年注册了字号为长沙市天心区塔树婚礼策划会所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20日,原告刘婷、被告刘旭及第三人黄坤林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经营婚庆、商务庆典等相关业务,承包新邵华天大酒店、长沙联城华天大酒店(以后增加酒店各合伙人履行同等权利及义务),以32000元价格一次性买断原长沙塔树高端婚礼策划机构长沙嘉顿新天地办公室固定资产及设备,��以长沙塔树高端婚礼策划机构对外进行品牌宣传及推广,合伙情况如下:期限5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合伙出资共计270000元,其中原告刘婷、被告刘旭各出资90000元,还分别以资源出资,出资比例分别为34%、36%,第三人黄坤林偿现金出资90000元,占出资比例30%;盈余分配,按出资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的,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担;由被告刘旭为总负责人,并担任长沙塔树五一店店长,由黄坤林任邵阳华天大酒店店长,原告刘婷任联城华天大酒店店长;财务管理,所有票据由经手人签字、该店长店长签字、股东审核后方可入账,每月月底结算;退伙内容包括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退伙需提前三个月告知所有合伙人并经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所占股份按80%予以退还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若要求退伙,所占股份不予退还③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且所占股份不予退还④私自以权谋私,中饱私囊者,按自动退伙处理,私自所得应予以追缴。合伙终止事由包括合伙期届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及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后经协商,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出资比例予以调整,原告刘婷出资33%,被告刘旭出资35%,第三人黄坤林出资32%。2014年3月8日,长沙市天心区塔树婚礼策划会所规定的《塔树高端婚礼策划会所驻邵阳华天店奖励与惩罚章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店全体员工及股东(合伙人),第十.2条规定,股东(合伙人)旷半天,扣除1天月基本工资,旷工1天以上,除扣除相应的当月工资外,还扣发相应的年度分红。2015年初,合伙项��中的联城华天大酒店业务终止,三位合伙人对该店相关业务及财务进行了清算。之后,原告刘婷到邵阳华天大酒店与第三人黄坤林共同管理经营。三位合伙人曾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5月12日及2015年6月10日分别进行了三次结算。2014年11月13日,三位合伙人对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具体情况见下表: 2014年6月-10月31日核算 序号 项目明细 收入 支出 余额 备注 1 2-5月结余 121 642.50 123 442.50 2 上期应收未收款 1800.00 已收 3 新宁华天店(刘旭) 57 022.00 156 834.00 —99 812.00 4 长沙联城华天店(刘婷) 142 560.00 93 183.00 49 377.00 5 邵阳华天店(刘晓露) 463 058.00 201 199.50 128 035.50 12 180.00 未收款 68 000.00 办公活动经费 25 958.00 黄坤林 6 27 685.00 工资 合计 786 082.5 585 039.5 201 043.00 综上,包括新宁华天店(刘旭)、长沙联城华天店(刘婷)及邵阳华天店(刘晓露,即被告刘旭妻子)在内,合伙收入共计786082.50元,支出585093.50元,盈利201043元,被告刘旭应分得35%,即70365.05元,原告刘婷应分得33%,即66344.19元,第三人黄坤林应分得32%,即64333.76元。2015年5月12日,三位合伙人再次进行结算,其中股东红利:309266.65元+11904元-26203.9元=294966.75元,被告刘旭所得包括:红利103238.36元+2月份工资3000元+3月工资3000元+4月工资3000元-罚款3571.2元=108667.16元,原告刘婷所得包括:红利97339.03元+2月份工资2200元+3月工资2200元+4月工资2200元-罚款8332.8元-已收现金19283元=77123.23元,第三人黄坤林所得包括:红利94389.36元+2月份工资3000元+3月工资3000元+4月工资3000元+奖金15722.34元-已收现金40876元-已收现金30650元=45585.7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刘婷、被告刘旭及第三人黄坤林第三次进行结算,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新宁宏基华天酒店婚庆业务收入为30512元,业务支出23997元,结余6515元,邵阳华天大酒店婚庆业务收入71180元,业务支出36228.40元,5月份工资11500元,结余23451.60元。之后,合伙人未再对合伙经营情况共同结算。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明细,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期间,邵阳华天酒店婚庆业务收入共计1218378元,新宁宏基华天酒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婚庆业务收入共计479059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刘旭(甲方)与案外人刘峰、陈阳(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授权乙方为新宁县区域内成为“长沙塔树婚庆”的特许加盟商,期限为一年零七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收取加盟费60000元及道具费53999元,共计113999元。���告刘旭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长沙市天心区塔树婚礼策划会所”公章。案外人文卓琳拟入伙共同经营,后又未达成入伙意见,经协商,文卓琳向被告刘旭支付了10000元。 还查明,原告刘婷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5月15期间,共代收邵阳华天酒店婚庆业务收入中的262308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刘婷通过微信转账给第三人黄坤林20000元。长沙市天心区塔树婚礼策划会所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209号嘉顿.新天地1-1419室。2016年8月8日,原告刘婷为嘉顿.新天地金座(写字楼)1419房交纳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电费、公共水费、公共照明电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275元。2016���8月8日后,原告刘婷未再从事合伙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刘婷何时退伙;二、原告刘婷、被告刘旭及第三人黄坤林合伙期间尚未结算的收入、支出及盈利情况;三、原告主张的退还股本金9000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应否由被告刘旭及第三人黄坤林承担。 关于原告刘婷的退伙时间,原告刘婷主张为2016年8月,因原告刘婷自2016年8月8日以后未再有证据证明从事合伙事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刘婷于2016年8月8日退出合伙。关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原告参与合伙事务的盈亏情况,被告刘旭、第三人黄坤林辩解因原告自行离开,认为原告不会再回来主张结算,故被告及第三人在2016年7月整理办公室时将合伙期间财务账目、合同及票据等均予丢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合伙期间收入明细,其中部分账目有三位合伙人签名,被告刘旭对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刘旭及第三人还认可原告之夫邓果自行到合伙租赁办公室复印或拍摄合伙账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虽然第三人黄坤林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已将合伙账目丢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明细,认定原告主张的合伙总收入包括以下四��: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期间邵阳华天酒店婚庆业务收入1218378元(含原告刘婷收款262308元)、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新宁宏基华天酒店婚庆业务收入479059元、新宁宏基华天酒店婚庆业务加盟费113999元及案外人卓文琳交纳10000元。被告刘旭辩称,新宁华天酒店婚庆业务系其个人行为,原告刘婷及第三人黄坤林未投资故不应参与盈利分配,但是三位合伙人于2014年11月13日与2015年6月10日进行的二次结算,均将新宁华天酒店的收入及支出一并结算,且三位合伙人在三次结算中,均未提及新宁华天酒店婚庆业务投资问题,结合被告刘旭系以长沙市天心区塔树婚礼策划会所名义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加盟合同,可以认定,新宁华天酒店婚庆业务系原告刘婷、被告刘旭及第三人黄坤林的合伙项目,被告刘旭亦无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旭还辩称,案外人卓文���因加盟事宜不谐而交来的10000元系对其个人补偿,未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将营业收入予以分配,与三位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关于退伙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的约定相悖。本院认为,应以原告退伙时的合伙现有财产,即以合伙期间是否盈利为基础进行分配。因被告及第三人均辩解称已将合伙期间的账目丢失,故被告刘旭及第三人黄坤林对支出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从事婚庆行业必然需要支出,根据公平原则,结合邵阳市本地婚庆行业经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自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从事婚庆行业利润率为50%。据此,合伙期间邵阳华天酒店与新宁华天酒店婚庆业务收入盈利应计算为848718.50元[(1218378元+479059元)×50%]。合伙盈利包括婚庆业务收入盈利848718.50元、新宁店转让加盟费113999元及卓文琳交来10000元,共计972717.50元。合伙盈利应在扣除三位合伙人工资后,按照比例分配。合伙人的工资,实际应为合伙事务付出劳动所应得的劳务费,亦是应在合伙盈利基础上按约定分配。根据三位合伙人2015年5月12日的利润分配显示,原告刘婷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刘旭及第三人黄坤林月工资均为3000元。被告刘旭及第三人黄坤林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8日工资均应计算为45800元(3000元×15个月+3000元÷30天×8天)。原告主张13个月工资28600元(2200元×13个月),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合伙人工资后,合伙应分红款为852517.50元(972717.50元-45800元-45800元-28600元)。根据约定,原告刘婷应分得合伙分红281331元(852517.50元×33%)。原告所交的嘉顿新天地物业费2275元,应当包含在为取得利润的支出当中,不再另行抵扣。原告主张支付第三人黄坤林的20000元系合伙款,亦应当包含在为取得利润的支出当中,不再另行抵扣。第三人黄坤林辩解该20000元系个人借款且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为合伙事务支出的业务开支89426元及婚博会支出9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支出,本院不予认可。扣除已支出的22275元(20000元+2275元),原告尚持有合伙款240033元(262308元-22275元)。原告主张退还股本金90000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六条关于退伙事项约定,未经合伙人同意自行退伙的,所占股份不予退还,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未提交证据,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旭及第三人黄坤林均系合伙人,原告刘婷主张第三人黄坤林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旭、第三人黄坤林尚应支付原告刘婷合伙盈利共计69898元(工资28600元+分红款281331元-240033元,详细计算过程见附一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旭、第三人黄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婷合伙盈利69898元; 二、驳回原告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01元,由被告刘旭、第三人黄坤林负担1448元。被告刘旭、第三人黄坤林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刘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中意 审 判 员  黄瑛玲 人民陪审员  孙小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 附:一、原告刘婷应分配盈利计算方式如下: 合伙收入972717.50 合伙支出工资120200 刘婷持有款项240033 1 邵阳华天酒店 1218378 50%利润率 收入为848718.50 1 刘婷工资28600元 262308- 20000 -2275 =240033 2 新宁华天酒店 479059 2 刘旭工资45800元 3 新宁店转让费 113999 3 黄坤林工资45800元 4 卓文琳所交 10000 刘婷所得:28600+(972717.50-120200)×33%-240033=69898 二、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