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执1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德阳市金阳农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勇、王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市金阳农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郭勇,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1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德阳市金阳农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德阳市。法定代表人:解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韬,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勇,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王玲,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德阳市金阳农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勇、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德阳市金阳农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2016)川06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与郭勇、王玲给付货款24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玲在银行的存款1051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3490元。对剩余货款,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郭勇从2017年7月起至2017年11月每月月底前每月给付2000元,2017年12月底前给付3490元。有被执行人郭勇直接转入德阳市金阳农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农业银行德阳旌阳支行的账户XX.由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间及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胥维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