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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昂建平与徐红、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昂建平,徐红,潘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昂建平,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江,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潘海霞,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上诉人昂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徐红、原审被告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昂建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前妻(原审被告)潘海霞通过案外人陈某1向被上诉人徐红还款773999.00元;3、确认冲抵过上述还款之后,上诉人及其前妻(原审被告)潘海霞和被上诉人徐红之间的债务为170488.12元(550000.00+394487.12-773999.00);4、确认被上诉人徐红对位于海口市××道号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其登记无效;5、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徐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向昂建平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通知,但却没有送达有关徐红的诉状和相关证据。昂建平因没有接到徐红诉状以及相关证据而无法答辩和举证,在接到开庭通知后多次与一审法院联系说明情况并要求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权利以利抗辩,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只在开庭前10天的2016年12月13日方才草草向昂建平送达了徐红诉状及证据副本,严重侵害昂建平的诉讼权利并导致昂建平没来得及充分举证和答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本案真实的事情过程如下。2009年7月7日,徐红和案外人陈某2代表的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借给昂建平前妻潘海霞550000元,后潘海霞依据陈某1的要求出具了以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徐红为共同出借人的借据,但还本付息主要是把钱汇到陈某1的银行账户上,潘海霞先后向陈某1账户还款773999元。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由于徐红当庭否认潘海霞汇到陈某1银行账户的还款与本案有关,昂建平和潘海霞震惊之余当庭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法庭让陈某1到庭核实情况查明案情。但一审法庭对这一重大争议焦点未能查清。关于徐红向一审法庭出具的有潘海霞签名的”承诺书”一事,一审法官曾当庭询问徐红,在潘海霞写”承诺书”前收到过多少还款,徐红当庭所称只在2013年收到过80000元,法官曾当庭质疑:这么多年只收到80000元和”承诺书”上的数字严重不符。昂建平认为徐红是当庭说谎。由于一审法院在潘海霞通过陈某1账户还款这一关键事实上没有了解核实,导致对基本事实未予核实认定,一审判决将潘海霞实际还款错误少判了773999元。1、徐红作为原告不合适。本案实际出借人是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红只是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人员,仅为经手人而已,和本案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徐红与潘海霞之间无借款550000元的证据,实际发生只有287500元,且二人之间从无任何联系,潘海霞写给徐红的借条中就写有”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才会有向其公司法人代表陈某1还款的事实。这有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当票》为证。2、借款抵押手续是典当行和潘海霞背着抵押物所有人昂建平非法所为,昂建平本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到场(签字是伪造的),是非法无效的,一审判决关于这一部分的事实也未能查清,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3、前述抵押手续非法运作,可能存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核查。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所谓借款纠纷实际上是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徐红为幌子施行的一笔高利贷业务。整个过程由其法人代表陈某1一手策划并直接参与,就是利用潘海霞从徐红处借,还钱给陈某1来侵吞潘海霞还款的主要部分,造成潘海霞没有还款的假象,然后再将昂建平、潘海霞诉诸法庭,试图通过如此滥用诉权而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在此过程中,更存在假冒昂建平签字非法办理虚假抵押的事实,也属非法无效。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所请。被上诉人徐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昂建平在上诉状中称2009年7月7日徐红和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借给潘海霞550000元,昂建平的陈述不真实。昂建平委托其前妻潘海霞向徐红借款,2009年7月7日借款550000元与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徐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的内容中表明双方当事人为徐红和昂建平的委托人潘海霞,出借人为徐红,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出借人,在一审法院以(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7号案件审理本案时,昂建平和潘海霞对出借人为徐红没有异议。昂建平称潘海霞通过陈某1向徐红还款773999元不是事实。昂建平提交的2010年10月27日《当票》说明了潘海霞向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73000元,系另一个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潘海霞是否已向陈某1还款773999元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徐红没有授权其他人接受还款,徐红只收到过潘海霞还款利息80000元。昂建平称借款抵押手续是典当行和潘海霞背着其非法所为,其没有到场没有签字,昂建平的陈述不真实。在一审法院以(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7号案件审理本案时,昂建平在法庭上对委托潘海霞向徐红办理借款550000元及用房产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均表示没有异议,开庭笔录其也签字确认。潘海霞向徐红借款及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事先得到昂建平授权,事后又得到昂建平认可,而且昂建平与潘海霞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昂建平在(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7号案件的二审即(2016)琼01民终1725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对委托潘海霞向徐红办理借款550000元及用房产办理借款抵押手续也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昂建平狡辩称不知情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到了法律文书,本案已经多次开庭,徐红的证据没有变化,一审开庭时昂建平对程序没有异议,一审开庭后其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证据,昂建平称因没有接到诉状及相关证据无法答辩和举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昂建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维护徐红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潘海霞陈述:同意昂建平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昂建平、潘海霞共同向徐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自2009年7月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为标准计算),共计1210000元;2、判决确认徐红对昂建平、潘海霞提供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海口市××道房产(产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海霞与昂建平于2007年9月6日登记结婚。座落于海口市××道房登记的产权人为昂建平。2009年7月6日,昂建平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昂建平与潘海霞是夫妻关系,共同拥有位于海口市××道房的所有权(产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昂建平现委托潘海霞办理上述房屋的出租、出售、抵押、收取租金、售房款、产权交易过户手续及签订相关合同、文书等一切有关事宜。上述《委托书》于同日在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载明”兹证明昂建平于2009年7月6日来到我处,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同日,徐红(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与昂建平(乙方、债务人、抵押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海霞共同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愿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口市××道号房产(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抵押给债权人,以担保乙方的债务能够按期清偿,担保范围为抵押借款的本息及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抵押权人同意在房地产现值以内提供借款,借款总额5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6日止;债务人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乙方在借款期限内可以提前偿还借款;利息逐月清偿,本金到期时一次性偿还;等等。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于同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载明”兹证明债权人徐红与债务人昂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潘海霞于2009年7月6日在海南省海口市签订了前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同年7月7日,潘海霞向徐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红)五十五万元整(550000),此款项为海房字第HK0819**号房产的抵押款”。同年7月17日,徐红与潘海霞就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58号友合金城C座1501号房产到海口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徐红。潘海霞于2014月7月28日向徐红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抵押给徐红房产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58号友合金城C座1501房,海房字第HK0819**号,现已拖欠825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27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如不按时还清,本人自愿将此房产任由徐红出售或处置”。之后,昂建平、潘海霞未能向徐红偿还上述款项,遂成讼。2015年12月14日,海口万通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潘海霞于2009年7月7日写收到550000元的收条,系其收到徐红上述款项,该收条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诉讼过程中,徐红还述称:其确认在2013年收到潘海霞转账支付的利息80000元;因2009年7月7日,徐红在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潘海霞向徐红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红的550000元;2014月7月28日,经徐红与潘海霞协商后同意免除潘海霞的部分利息,故由潘海霞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徐红本金550000元加利息共计825000元。昂建平、潘海霞共同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登记离婚。昂建平、潘海霞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张《中国银行交易单》(记载有潘海霞与陈某1的转账记录),拟证明潘海霞还款给陈某123000元。昂建平、潘海霞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昂建平还辩称,经过公证的2009年7月6日的《委托书》上委托人处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其未举证证明该《委托书》的公证程序违法。海口万通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于2017年1月19日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确认其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潘海霞于2009年7月7日写收到550000元的收条,系其收到徐红上述款项,该收条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是真实的。另查,在一审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7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昂建平、潘海霞在庭审中对徐红提出主张的答辩意见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都没有异议,仅对其已付利息的金额有异议,且昂建平、潘海霞对徐红提交的2009年7月6日的《公证书》及《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红是否是真实的出借人问题。昂建平于2009年7月6出具的《委托书》,已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实昂建平委托潘海霞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手续及签订相关合同等。昂建平虽辩称该《委托书》中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但其在本案初审时确认了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其两次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且其未举证证明公证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潘海霞作为昂建平的委托代理人与徐红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潘海霞于2009年7月7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徐红550000元。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确认潘海霞于2009年7月7日收到的550000元款项与该公司无关。上述《委托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证明》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徐红与昂建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徐红是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出借人。昂建平、潘海霞提供的潘海霞与陈某1之间的《银行交易单》,无法证明本案的真实出借人是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清偿完毕。昂建平、潘海霞提出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昂建平、潘海霞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昂建平是《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潘海霞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昂建平未能证明其已向徐红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昂建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徐红确认在2013年收到潘海霞支付的利息80000元,又确认徐红同意免除潘海霞的部分利息及截止2014年7月28日潘海霞尚欠徐红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75000元。潘海霞已付利息80000元加上潘海霞在《承诺书》中确认尚欠的利息275000元,共计355000元,未超过按本金550000元、月息1.6%的标准、自2009年7月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潘海霞承诺2014年8月27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徐红对此表示同意,应视为徐红已放弃向昂建平、潘海霞主张201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昂建平应向徐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2014年8月27日前的利息为275000元。关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徐红请求按本金550000元、月息1.6%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应为244760.55元。综上,昂建平应向徐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519760.55元(275000元+244760.55元),共计1069760.55元。徐红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昂建平的借款发生在昂建平、潘海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昂建平的债务应当按昂建平、潘海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海霞也应当向徐红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昂建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海口市××道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徐红借款。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徐红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徐红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海霞、昂建平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红偿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519760.55元,共计1069760.55元;二、徐红对位于海口市××道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徐红负担1818元,由潘海霞、昂建平共同负担1387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昂建平提交了5份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笔迹对照2009年7月6日委托书上的签名笔迹,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昂建平本人的签名;2、2004年9月7日房产证办理通知,证明友合金城C座1501房产为昂建平个人婚前财产;3、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昂建平和潘海霞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如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和享有,与另一方无关;4、《当票》(2010年10月27日)、银行往来流水清单,证明潘海霞事实上与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某1、徐红之间存在共同债务关系,徐红只是债务中经手人;5、《送达回证》,证明昂建平在2016年10月即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却在2016年12月13日才收到相关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徐红质证称: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委托书是经过公证的,客观真实,且昂建平在一审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7号案件及该案二审时均承认其授权给潘海霞,相应笔录上面昂建平也签字了;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产证办理通知并不是权属证,而且房产证办理通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案不是确权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只能证明昂建平和潘海霞之间内部的约定,徐红并不知道他们内部的约定,他们内部约定对外是没有效力的,而且昂建平和潘海霞是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才协议离婚的;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张《当票》正好证明了潘海霞与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的借贷关系,这张《当票》与银行往来流水清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徐红没有委托陈某1接受过还款;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法院的程序是合法的。原审被告潘海霞质证称:对于昂建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1份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2009年7月6日委托书系经过公证,且昂建平在一审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7号案件审理中明确认可其授权给潘海霞,故仅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名笔迹对照2009年7月6日委托书上的签名笔迹,不足以证明授权给潘海霞不是昂建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2份证据房产证办理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并非房产权属的法律凭证,不足以证明友合金城C座1501房系昂建平个人婚前财产,且该房产是否为昂建平个人婚前财产并不影响该房产设立抵押权;对第3份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离婚协议属于昂建平与潘海霞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且离婚协议订立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后,不能影响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承担;对第4份证据《当票》(2010年10月27日)、银行往来流水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当票》显示的是潘海霞与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存在借贷关系,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银行往来流水清单中显示潘海霞向海口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的还款也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显示一审中昂建平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由于本案系因一审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7号判决存在审而漏判的重大瑕疵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徐红的起诉状与证据材料与前案基本一致,故昂建平一审中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的时间并不影响其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该《送达回证》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红及原审被告潘海霞未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徐红就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曾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昂建平、潘海霞,案号为(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7号。该案一审判决后,昂建平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琼01民终1725号。2016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琼01民终172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在论理部分支持徐红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却在判决主文部分遗漏该判项,以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瑕疵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16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以(2016)琼0108民初4172号(即本案一审案号),再次立案受理了徐红诉昂建平、潘海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另查,对于本案借款550000元是如何支付给潘海霞,潘海霞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陈述:徐红转账283500元给潘海霞,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剩余款项是以陈某1的名义转账给潘海霞;而潘海霞在本案二审询问时陈述:徐红转账283500元给潘海霞,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剩余款项是以潘海霞之前向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借款的未还部分作为本金一起计算。再查,本案二审询问时,潘海霞陈述其与徐红和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是2009年7月7日的《收条》载明的550000元借款,第二笔借款是2010年10月27日《当票》载明的60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由本院(2016)琼01民终172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如何认定;二、本案借款本金及已还本息如何认定;三、借款抵押手续是否合法有效。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如何认定。2009年7月7日潘海霞向徐红出具的《收条》中对于出借人的表述在”徐红”前冠以”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对此,昂建平上诉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但徐红述称是由于其在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工作从而潘海霞在《收条》中写明收到”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徐红)”的550000元。由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徐红系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一方签订合同,2009年7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所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徐红,2014年7月28日潘海霞向徐红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写明若不按时还清欠款则抵押房产任由徐红出售或处置,且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确认潘海霞于2009年7月7日收到的550000元款项与该公司无关,因此,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承诺书》、《证明》相互印证,对《收条》中体现的出借人系徐红予以进一步确认。对于昂建平所提交的2010年10月27日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向潘海霞出具的《当票》,由于潘海霞在二审询问中陈述其与徐红和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是2009年7月7日的《收条》载明的550000元借款,第二笔借款是2010年10月27日《当票》载明的600000元借款,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2009年7月7日的550000元借款(即本案借款)系潘海霞与徐红之间发生的借款,而2010年10月27日的600000元借款系潘海霞与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7日的《当票》载明的借款属另一借款,而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徐红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已还本息如何认定。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关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总额为550000元,潘海霞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收条》中确认收到的款项亦为550000元,且在一审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7号案件的庭审中,昂建平、潘海霞对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并无不当。虽然潘海霞在二审时陈述徐红仅向其转账2835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剩余款项是以其之前向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借款的未还部分作为本金一起计算,但这与潘海霞在二审时陈述的这笔550000元的借款系其与徐红和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之间的第一笔借款相矛盾,也与潘海霞在一审时陈述的徐红向其转账2835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的剩余款项是以陈某1的名义向其转账相矛盾,更与潘海霞在一审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7号案件中对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并无异议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潘海霞在二审时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陈述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本息。昂建平上诉主张潘海霞先后向陈某1账户还款773999元,该773999元系向徐红还本付息,应计算入本案借款已还本息数额,对此,徐红辩称根据昂建平提交的2010年10月27日的《当票》,潘海霞向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借款系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从而潘海霞向陈某1的还款亦与本案没有关联。由于昂建平未能举证证明潘海霞向陈某1账户的还款系还本案借款,且如前所述,本院认定除存在2009年7月7日潘海霞与徐红之间发生的本案借款550000元以外,还存在2010年10月27日潘海霞与海口万通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另一借款600000元,因此,本院对徐红的辩称予以采纳,认定潘海霞向陈某1账户的还款系另一借贷关系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潘海霞向徐红的已还款数额仅为2013年所还的80000元利息并无不当,并根据应还本金550000元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1.6%与《承诺书》中的还款约定而计算得出截止至徐红所诉的2016年12月20日昂建平、潘海霞尚应支付的利息为519760.55元亦并无不当。三、关于借款抵押手续是否合法有效。昂建平于2009年7月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潘海霞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手续及签订相关合同等,虽然昂建平上诉主张该《委托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该《委托书》中的签名作笔迹鉴定,但由于该《委托书》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而昂建平未能举证证明公证程序违法,且昂建平在一审法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2257号案件审理中中,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明确认可授权给潘海霞,故本院认定出具该《委托书》系昂建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昂建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昂建平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登记等借款抵押手续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并据此认定徐红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昂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昂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张莲凤审 判 员  黄海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段 欣书 记 员  谭文姬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