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XX虹与钟俊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虹,钟俊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476号原告:XX虹,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出生,住仁化县。被告:钟俊有,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仁化县。原告XX虹与被告钟俊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虹、被告钟俊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俊有归还原告XX虹借款2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言明2014年1月30日归还,被告仅于2014年5月25日归还5000元,尚欠25000元。钟俊有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本人一直有还钱,现只欠原告11300元,其中10000元是本金,1000元是利息,300元是第一次起诉的费用。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XX虹提供的《借条》,被告认为其已归还20000元,而原告只承认收到被告5000元,另外还收到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归还了20000元,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仅承认收到8000元,故本院只能确认被告给付了原告8000元,至于其中的3000元是否为利息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俊有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XX虹借款30000元,被告书写下一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向XX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整)(于2013年10月12日到2014年1月30日为期三个月归还)借款人钟俊有2013年10月12日“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借条》上注明2014年5月25日已还5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钟俊有向原告XX虹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已归还20000元借款,依前述证据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还款中的3000元是利息问题,由于《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30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的归还款,即被告已归还借款8000元,尚欠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俊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XX虹借款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俊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毅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