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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5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南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517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5-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1840H。法定代表人:罗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勤俭路81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5928513U。法定代表人:江红兵,总经理。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冉继鸿诉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案外人冉继鸿房屋损坏修理费21788.28元,案件受理费即鉴定费原告承担5418元。原告将房屋损坏款及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18元打入案外人冉继鸿账户,因原告操作失误将剩余的5000元错误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发现后第一时间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均拒绝返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就冉继鸿与李德权、易俊昌、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冉继鸿房屋损坏修复费21788.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5418元(冉继鸿预交),合计27206.28元。2015年1月14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银行向冉继鸿转款21788.28元,向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款5000元。2015年2月26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通过银行又向冉继鸿转款418元。前述三笔转款共计27206.28元。后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出(2016)云0623执269号执行通知书,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盐津县法院交付冉继鸿赔偿款5000元(受理费418元已交)并缴纳申请执行费5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转款5050元。同日,盐津县人民法院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到5050元。原告因将应给付冉继鸿的5000元转给了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索还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4份、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执269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与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在冉继鸿与李德权、易俊昌、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应赔付冉继鸿房屋损坏修复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7206.28元,但原告将其中5000元误付与被告,致原告后来重新支付冉继鸿5000元,共计付出32206.28元(未含执行费50元),多付出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误付的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万事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