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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中明与沈文学、郑建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明,沈文学,郑建君,沈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764号原告:王中明,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沈文学,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郑建君,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沈凯,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王中明诉被告沈文学、郑建君、沈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文学、郑建君、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73070元和原告因催收货款造成的损失4600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开有家庭式木器加工坊。2015年4月和5月,原告出售给被告沈文学木材近100立方米,被告沈文学欠原告货款91070元,沈文学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给付了18000元后,余款长期拖欠未付。被告沈文学、郑建君、沈凯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文学向原告购买木材,欠原告货款73070元。被告为此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总木料款91070元,欠款人沈文学。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8000元,剩余未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欠条1份、证人衡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法律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文学给付货款73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君与沈文学系夫妻,此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建君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其因催收货款造成的损失4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沈凯参与了沈文学与原告的木材买卖,对原告主张沈凯对7307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学、郑建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中明货款73070元;二、驳回原告王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文学、郑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春艳审 判 员  代 建人民陪审员  雷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