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结玲、代理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沿怀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0M路段处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邬某甲(男,75岁)同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被害人邬某甲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甲将被害人邬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当日下午又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肇事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类别中的纯电动小型乘用车,系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其损失,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谅解。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鸿达牌电动四轮车从家中出发,前往怀宁县石牌镇。当日6时许,被告人章某甲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怀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0M路段处时,碰撞前方由被害人邬某甲(男,75岁)同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致被害人邬某甲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甲将被害人邬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当日下午又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牌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电动四轮车前部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该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类别中的纯电动小型乘用车,系机动车辆。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前方车辆通行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邬某甲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经协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除被害人邬某甲的医疗费用外,被告人章某甲按照协议要求于当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后,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章某甲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该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邬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7]通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怀宁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硕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