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XX成与刘桐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成,刘桐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黄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583号原告:XX成,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高炳来,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桐宁,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地址天津市红桥区。负责人:薛友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公司职员。原告XX成与被告刘桐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黄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成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被告黄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桐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成诉称,2015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桐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广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和山路与广海道交口,撞沿和山路由东向西黄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后,黄旭车又撞XX成停放的津M×××××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刘桐宁及其乘车人陈振宇;黄旭及其乘车人马小龙、周晓美;XX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桐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成、周晓美、陈振宇、马小龙不负事故责任。因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837.6元、误工费5833.26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请求刘桐宁方承担50%责任,黄旭方承担50%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桐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和黄旭车辆的强制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0%,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法院核实,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伤残已经确定且我公司已赔伤残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意见与人保沧州公司意见一致。同意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同意承担。被告刘桐宁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桐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广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和山路与广海道交口,撞沿和山路由东向西黄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后,黄旭车又撞XX成停放的津M×××××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损,刘桐宁及其乘车人陈振宇;黄旭及其乘车人马小龙、周晓美;XX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桐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成、周晓美、陈振宇、马小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XX成本次为二次起诉,本次原告XX成住院治疗16天。本次原告XX成花去9630.21元。另查,原告XX成误工费提供了建休7天证明一份,津M×××××号小型轿车为出租汽车。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的医疗限额内已用尽。原告XX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就本次损失案外已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因本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与刘桐宁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误工费应当赔偿,同时因第一次诉讼本院按10级伤残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故本次误工费应按90%赔偿。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应认定400元。综上,原告XX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6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837.6元(114.85元/天×16天)、误工费5249.93元(253.62元/天×23天×90%)、交通费400元。因刘桐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XX成不负事故责任,且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D×××××号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XX成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X成护理费1837.6元、误工费5249.93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7487.53元的50%即3743.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成医疗费96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共计11230.21元的50%即5615.1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成医疗费963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共计11230.21元的50%即5615.11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项直接汇入原告XX成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静海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6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刘桐宁承担75元,被告黄旭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新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张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