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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春花与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花,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2916号原告:王春花,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赵文通,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花与被告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王春花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花撤诉。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王春花负担。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旭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