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臧丽华与陈爱国、陈孚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国,臧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丽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胜。上诉人陈爱国因与被上诉人臧丽华、陈孚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宿城洋民初字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陈爱国、被上诉人臧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明,被上诉人陈孚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佳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保徐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爱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臧丽华对陈爱国的诉讼请求,由臧丽华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沪C×××××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陈爱国有误。因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陈孚贵,且陈孚贵也认可该事实,有证人许某予以佐证。二、胡贤东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黄后群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行经弯道时车速过快,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且臧丽华在乘车时与胡贤东聊天,干扰胡贤东驾驶车辆,有相应视频录像为证。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臧丽华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当。因臧丽华系农村居民,并为其姐姐家客车拉客。四、对臧丽华损伤九级伤残有异议。若臧丽华构成九级伤残,其不可能在伤后20几天就去拉客。被上诉人臧丽华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沪C×××××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是陈爱国,陈孚贵只是登记车主;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臧丽华的赔偿标准问题,臧丽华在一审法院已经出示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臧丽华不以农业为生活来源,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标准;对于臧丽华的伤残问题,臧丽华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准确,应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陈孚贵二审辩称:对于陈爱国主张涉案车辆沪C×××××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陈孚贵予以认可,不存在车辆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对于臧丽华的伤残问题,根据据臧丽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第4项阅片所见中提到2015年8月28日CT片示:腰4椎体前缘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但臧丽华一审提供的病例,出院记录、CT报告单均未体现臧丽华腰4椎体是粉碎性骨折,而且腰椎的压缩性骨折要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才构成伤残,而2015年8月29日显示的是腰椎的压缩程度为四分之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不构成伤残的。臧丽华一审诉称:1、判决赔偿臧丽华各项损失188533.06元(包括医疗费9341.0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陈孚贵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臧丽华乘坐胡贤东驾驶登记车主为陈孚贵,实际车主为陈爱国的沪C×××××号大型客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17K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黄后群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黄后群、胡贤东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贤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后群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陈孚贵等人对臧丽华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13时59分,胡贤东驾驶沪C×××××号大型客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17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黄后群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胡贤东、黄后群当场死亡,致沪C×××××号大型客车的乘坐人臧丽华、许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贤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后群、臧丽华、许某无责任。臧丽华受伤后被送至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8391元(以下数字保留整数)。诉讼中,依据臧丽华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臧丽华本次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60日、60日为宜。并产生鉴定费用2614元。沪C×××××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孚贵。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徐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胡贤东妻子即夏瑞勤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沪C×××××号大型客车是陈爱国负责管理,胡贤东就是司机,胡贤东正常开大客车跑上海”。陈孚贵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沪C×××××号大型客车登记是我名字,我买回来平时自己用,不带客营运。许某是陈爱国车上驾驶员,胡贤东是陈爱国跑上海客车的驾驶员。事发后,许某打电话通知陈爱国家属,陈爱国家属电话通知我。我的客车从洋河、仓集等地接散客送至陈爱国跑上海大客车上,陈爱国每月支付我两千元,我也是在陈爱国大客车上卖票的,胡贤东大概每两天开一次沪C×××××号大型客车”。2016年3月2日,陈爱国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胡贤东是我雇佣的驾驶员,陈孚贵、许某是我雇佣的售票员,沪C×××××号大型客车是陈孚贵买的,和我没有关系,陈孚贵拉客卖给我们跑上海车”。2016年6月7日,许某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沪C×××××号大型客车是陈爱国买的,后来过户给陈孚贵的,平时陈爱国跑上海车的几个驾驶员都开这辆车,该车正常的保养、保管都是陈爱国几个驾驶员负责,加油都是陈爱国给卡”。事故发生时,沪C×××××号大型客车遗落的乘车联系卡、名片等载明的手机号码使用人及联系人均为陈爱国或其家属徐乃梅。后一审法院依法至案外人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调取沪C×××××号大型客车的投保单及刷卡记录,该两份证据载明的的刷卡人及投保人均为陈爱国。另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检查笔录等证据,沪C×××××号大型客车于2016年五一期间因非法营运被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扣押。再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工资报酬约为60元/天。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如何确定;二、人保徐州公司是否应对臧丽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三、陈爱国是否是沪C×××××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即其是否应对臧丽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四、陈孚贵是否应对臧丽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臧丽华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就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业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C×××××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胡贤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孚贵虽辩称胡贤东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后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徐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驾驶员黄后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先应由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徐州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陈爱国应系沪C×××××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理由如下:1、沪C×××××号大型客车驾驶员胡贤东的妻子夏瑞勤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该车辆陈爱国负责管理,胡贤东是司机;2、许某作为陈爱国雇佣的售票员及事故发生时的乘车人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该车辆陈爱国买的,后来过户给陈孚贵,平时陈爱国的几个驾驶员都开这辆车,该车正常的保养、保管也是他们负责,加油是陈爱国给加油卡;3、据陈孚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故发生后,许某第一时间打电话给陈爱国的妻子徐乃梅,然后徐乃梅通知陈孚贵事故发生,该情节明显不符常理;4、据陈爱国及陈孚贵的陈述,该车平时主要用于从洋河至泗阳一线接送散客并送至陈爱国跑上海的大客车上,陈孚贵也系陈爱国雇佣的售票员;5、事故发生时,沪C×××××号大型客车上遗留的乘车联系卡、名片上在载明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均为陈爱国及其家属徐乃梅;6、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沪C×××××号大型客车的投保单及刷卡记录显示该车辆购买保险的刷卡人及投保人均为陈爱国;7、根据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的证据,沪C×××××号大型客车于2016年5月4日在上海因非法营运被扣押,该事实与陈孚贵、陈爱国陈述的车辆日常用途明显不一致,且该次处罚的车辆运行线路也和陈爱国其他跑上海车辆运行线路一致。陈孚贵作为登记车主,其车辆的驾驶人员、保养、保管、修理、加油、保险、日常运营等事项均由陈爱国负责和安排,明显不符常理。且陈孚贵及陈爱国自始也未陈述双方就该车辆存在借用关系,其二人对于该车辆拉客报酬的陈述也存在矛盾。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爱国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而胡贤东作为陈爱国的雇员,其驾驶该车辆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并在此过程中致人损害,陈爱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陈爱国应对臧丽华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陈爱国系沪C×××××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臧丽华再主张陈孚贵承担赔偿责任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臧丽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8391元;2、误工费18332元(180×37173÷365),臧丽华一直从事长途客车售票工作,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用;3、护理费3600(60×60),因臧丽华未提供护理费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按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工资报酬支持其护理费用;4、交通费500元,臧丽华虽为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该费用系其治疗及鉴定等必须支出的费用,且臧丽华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依法照准;5、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20×0.2),因臧丽华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其误工费用及伤残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臧丽华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其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85515元,应由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元,剩余173515元应由陈爱国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臧丽华12000元;二、陈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臧丽华173515元;三、驳回臧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43元,鉴定费2614元,由陈爱国负担。除对上诉内容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陈爱国申请证人许某到庭作证,证明涉案沪C×××××号大型客车车主为陈孚贵,并不是其在一审法院所述该车为陈爱国购买并过户给陈孚贵;又提供沪C×××××号大型客车的车载录像,证明臧丽华在胡贤东驾驶该车时与胡贤东聊天、肢体接触,存在干扰胡贤东驾驶行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提供提供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宿二公交总发[2013]02号《关于熊斌兵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爱国是城乡公交分公司副经理,负责管理几十辆车,其管理的车辆如果发生事故不可能都由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臧丽华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许某证言,因陈爱国与许某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且其陈述与在一审法院陈述明显不一致,应以许某在一审法院作出的陈述为准,对其今天到庭作证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对陈爱国任职证明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沪C×××××号大型客车的车载录像,虽然臧丽华有与胡贤东聊天行为,但不能看出臧丽华有与胡贤东肢体接触行为,且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胡贤东醉酒后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即使存在臧丽华与驾驶员胡贤东聊天的情节也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于胡贤东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对于陈爱国的任职文件,臧丽华对该证据真实性等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孚贵质证意见:对证人许某证言,从证人许某当庭表现及与法官的沟通,许某对问题的理解有异于常人,且对涉案沪C×××××号大型客车的具体信息不可能有正确的来源渠道,要么是自已推测,或是听他人所说,故应采信许某在二审的证言;对车载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能够认定臧丽华与驾驶员胡贤东聊天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起因;对陈爱国任职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二审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人许某证言,许某二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一审法院所作谈话笔录中陈述内容存在矛盾,又无合理理由说明一、二审陈述内容存在矛盾的原因,而且其与陈爱国系雇佣关系,故对证人许某在二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车载录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臧丽华与胡贤东存在聊天行为,但没有陈爱国主张的臧丽华与胡贤东存在肢体接触行为;对于任职文件,由于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无原件比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且即使该证据为原件也无法达到陈爱国的证明目的。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由陈爱国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三、臧丽华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是否合理;四、认定臧丽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陈爱国就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提供了沪C×××××号大型客车的车载录像拟证明臧丽华与该车驾驶员胡贤东的聊天行为干扰驾驶员驾驶,应承担次要责任,但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贤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胡贤东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弯道时跨越了道路中心分道线,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没有认定臧丽华存在任何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行为。因此,陈爱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胡贤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肇事的大客车始终在陈爱国的管理、运营之下,无论该车登记车主是不是陈爱国,陈爱国均应当基于对该车实质性的管理和经营行为承担车辆肇事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第一,该车名义所有人变更登记为陈孚贵之前,就在陈爱国的管理和运营之下。涉案客车原所有人是上海衡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号为沪B×××××,被陈爱国用于宿迁-泗阳-上海之间的客运,随车印制的名片清楚的表明“沪B×××××,联系电话159××××3180”,而该电话号码系陈爱国之妻徐乃梅的号码,可见该车在登记为陈孚贵所有之前,就被陈爱国用于运营宿迁至上海的客运线路。第二,该车名义所有人变更登记为陈孚贵之后,仍然在陈爱国的管理和运营之下。肇事车辆因尾气排放超标不再适合长途客运,遂将该车所有人变更登记为陈孚贵,车号变更为沪C×××××。据陈爱国、陈孚贵的陈述,该车仍然用于收集散客到陈爱国经营的宿迁至上海的客运线路上。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为胡贤东、罗某、王某、张某等人,而上述几名驾车的司机均系陈爱国管理的宿迁至上海客运线路的驾驶员。并且,车辆所有人变更为陈孚贵,车牌号也变为沪C×××××后,仍以陈爱国的名义购买该车的各类保险、缴纳保费,并在违规经营宿迁至上海客运时被查扣。上述种种事实,足以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发生了变更,但车辆处于陈爱国的管理运营范围内并没有变更,陈爱国仍实质上控制着该车的运营。一审法院和本院先后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肇事的大客车始终在上诉人陈爱国的管理、运营之下,故陈爱国对该车由醉酒的驾驶员胡贤东驾驶负有管理责任,基于其管理上的过错,及从该车运营中获利的事实,由其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陈爱国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和误工费及臧丽华受伤后十几天就上班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臧丽华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结合臧丽华年龄及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臧丽华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之一,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陈爱国主张臧丽华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涉案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而且臧丽华的伤残鉴定是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载明检验方法、使用工具等鉴定过程,因此臧丽华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同时,臧丽华损伤经洋河人民医院拍摄CT、DR片显示:臧丽华腰4椎体前中柱区骨皮质不连续,见多条骨折线样透光影,腰4椎体变扁,前缘骨皮质连续性中继,前上角骨片稍分离,胸12、腰1-4左侧横突骨皮质不连续,见骨折线影,折段不同程度分离,诊断为压缩性骨折及横突多发骨折,可见臧丽华的腰4椎体因骨皮质不连续及见多条骨折线透光影构成粉碎性骨折。关于陈爱国及陈孚贵主张鉴定机构应对鉴定过程保留影像,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爱国及陈孚贵就鉴定机构应对鉴定过程保留影像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有相应规定在鉴定时应对鉴定过程保留影像,也不能因鉴定机构未保留鉴定过程的影像资料而直接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而是应从鉴定申请、检验过程、鉴定结论形成及被鉴定人病历材料及其伤情等因素综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爱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陈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3页/共1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