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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腊官、李永华等与蔡红卫、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蔡红卫,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293号原告:李腊官,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陈羲兰之夫。原告:李永华,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陈羲兰之女。原告:李保清,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陈羲兰之子。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蔡红卫,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500489XP。法定代表人:张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7130909U。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与被告蔡红卫、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被告蔡红卫,被告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09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蔡红卫驾驶被告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鄂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孝感市孝武大道南大水果市场前路段与陈羲兰驾驶本人所属的正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羲兰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红卫与陈羲兰负同等责任。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蔡红卫、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蔡红卫与被告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该此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在核实交通事故驾驶员被保险车辆无法定或合同约定免赔事由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腊官与其妻陈羲兰(1957年10月9日出生)自2012年随其子原告李保清居住在孝南区广场街道办事处晒书台社区福星城三期G17-1-401室,并在孝感市城区从事干果销售,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饶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兹有我村村民李腊官因其身患重大疾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在本村务农,需要其配偶扶养”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李腊官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并由陈羲兰扶养,故对原告李腊官诉请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孝感市交警直属三大队委托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三轮车及货物损失为4841元,对原告李腊官、李永华主张的财产损失4841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警部门认定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在其发生交通事故碰撞后检验结果,鄂A×××××号车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抗辩不成立;5、陈羲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精神上遭受痛苦,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蔡红卫与陈羲兰负同等责任,被告蔡红卫与被告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险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损失等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物损4841元,合计67126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腊官、李永华各项损失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腊官、李永华各项损失279634元(559268元×50%);合计391634元。原告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的50000元应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各项损失391634元。二、被告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的50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三、驳回原告李腊官、李永华、李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武汉东兴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江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