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红领与滕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领,滕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673号原告:刘红领,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琦,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刘红领诉被告滕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和利息34000元(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计204000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每年的6月1日前偿还50000元,每超过一天违约金1000元。可被告不守信用,不得已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将被告起诉到法庭,在法庭上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许诺保证2016年底前偿还清,于是原告做了撤诉处理,可是被告至今未偿还下余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和利息34000元。被告滕琦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滕琦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刘红领借款2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年6月1日前偿还借款50000元,如不按时还款,被告每天应付违约金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滕琦仅于2016年10月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被告滕琦未向原告刘红领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琦向原告刘红领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刘红领要求被告滕琦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该约定可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刘红领要求被告滕琦支付利息3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领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琦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宝光审 判 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