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迪与上海叁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迪,上海叁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641号原告:刘迪,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叁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晓星,执行董事。原告刘迪与被告上海叁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叁筑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刘迪和叁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修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叁筑装饰公司向刘迪立即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料款541044元;3.判令叁筑装饰公司立即赔偿刘迪损失333073元(损失以租金及物业费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其中租金为308800元,物业费为24273元,之后损失按上述方法顺延计算至合同依法被解除之日止);4.判令叁筑装饰公司立即赔偿不合格工程的款项17980元;5.判令叁筑装饰公司立即赔偿评估费15000元;6.诉讼费由叁筑装饰公司承担。庭审中,刘迪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叁筑装饰公司向刘迪立即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210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4日刘迪与上海千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思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刘迪将位于合肥庐阳区海亮美郡华威庄园10号1楼01室交给千思公司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122万元,工期自2014年2月17日开工,至2014年8月31日竣工,工期195天。合同签订后,千思公司如期开工,但是施工进度远远达不到承诺的进度,直到现在仍未完工。刘迪现在已经支付工程款124万元。因该工程工期严重逾期,刘迪委托律师与千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对方告知承包方主体已经变更为叁筑装饰公司。后经刘迪、叁筑装饰公司、千思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签订了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刘迪同意千思公司将本案的家庭居室装修装饰施工合同概括性转让给叁筑装饰公司,并解除了“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合同转让后,刘迪无数次要求叁筑装饰公司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叁筑装饰公司仍然以种种借口拒不施工。叁筑装饰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刘迪诉请解除与叁筑装饰公司的家庭居室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叁筑装饰公司工期逾期从2014年8月31日到目前2016年11月22日已达27个月。经评估未施工的部分的工料款为541044元,该款应当返还给刘迪。叁筑装饰公司延误工期给刘迪造成的损失以房租为标准计算,经评估为308800元,物业费损失24273元。评估费为150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叁筑装饰公司赔偿。之后的损失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至本案合同依法解除之日止。另外,二楼墙面贴大理石质量不合格,需要拆除重新施工,叁筑装饰公司应当赔偿该项工程款17980元。叁筑装饰公司未作答辩。刘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房产证,刘迪与千思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造价书、变更汇总单、合同转让协议书及授权书、律师函、致歉函、付款凭证、物业费收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叁筑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刘迪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刘迪和千思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千思公司为刘迪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花园××庄园××室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122万元;自2014年2月17日开工,至2014年8月31日竣工,工期195天;刘迪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千思公司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合同签订当日付款38万元,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款42万元,油漆工进场前付款36万元,验收通过当天付款6万元;因千思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千思公司应赔偿刘迪5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5日,刘迪和千思公司签订《中期施工项目变更汇总单》,确定增减项,并确定实际增加工程款89823元,该汇总单落款处加盖了叁筑装饰公司印章。刘迪于2014年2月4日支付首期工程款38万元,于2014年5月7日支付二期工程款40万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增项工程款9万元,于2015年10月5日支付三期工程款46万元,共计133万元。刘迪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工程款中2万元为设计费、9万元为增项费,与本案无关。叁筑装饰公司未能按期竣工,2016年5月16日,刘迪委托律师向千思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千思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退还未完工程的价款。叁筑装饰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刘迪发送致歉函,对逾期竣工表示歉意,表示6月份主材安装项目将陆续展开,需刘迪确认主材项目,并承诺8月底可以完成施工项目。2016年6月19日,刘迪委托律师回函,称施工主体若变更为叁筑装饰公司需征得刘迪同意且以书面形式变更,不同意变更使用原材料的施工方案,原商定的材料品牌及价格不应变更,因变更材料导致的再次工期延误由千思公司承担。2016年7月31日,刘迪作为发包方、千思公司作为承包方转让人、叁筑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受让人,签订《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千思公司将其与刘迪签署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叁筑装饰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叁筑装饰公司仍未能完工。刘迪委托安徽创世纪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及停工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0月22日。安徽创世纪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对于市场价值的评估如下:“现场勘查委评估资产处于在建状态,墙体改造已完成,强弱电线敷设及给排水管、煤气管敷设已完成,墙顶面大部已完成墙面批腻子刷乳胶漆工序,部分大理石地面及窗台已铺装,卫生间瓷砖大部已铺装,现场制作木制品及家具已部分完成。有部分工程项目未达到工程规范要求,如二层起居室大理石饰面电视多角短墙柜与侧面木柜的夹角小于90角,部分装饰材料不符合工程清单要求如楼梯立面大理石雅士白大理石被换成浅啡网纹大理石等”,评估结论为案涉在建工程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698956元;对于停工损失价值的评估如下:停工损失以正常完工后年租金13.88万元计,租期以停工期2.225年(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计,停工损失为30.88万元。刘迪支付评估费15000元。刘迪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刘迪、千思公司、叁筑装饰公司三方签订《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将案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千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叁筑装饰公司,叁筑装饰公司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叁筑装饰公司至今未能竣工,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刘迪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刘迪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698956元,刘迪已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叁筑装饰公司应当返还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521044元。评估机构对案涉工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时,已考虑到部分工程项目未达到工程规范要求和部分装饰材料不符合清单要求的情况,并扣除了拆除还原的费用,对于刘迪主张的不合格工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迪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并非经营性用房,并不必然产生租金损失,刘迪亦未能举证证明因案涉房屋装修逾期竣工致其在外租赁房屋使用而实际产生租金损失,对于刘迪按照租金标准和物业费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叁筑装饰公司若逾期竣工,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刘迪损失,考虑到工程增项的施工时间,本院酌定该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刘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共计41700元(50元/天×834天),之后的损失鉴于刘迪在叁筑装饰公司违约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刘迪支付的评估费15000元包括了工程价值和停工损失两部分,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由叁筑装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迪与被告上海叁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家庭居室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二、被告上海叁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迪工程款521044元;三、被告上海叁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迪损失41700元;四、被告上海叁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迪评估费7500元;五、驳回原告刘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2元,由原告刘迪负担4810元,被告上海叁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静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