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新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建(别名王小海),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7月4日,被告人王新建的亲属与路某2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路某2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并取得谅解,当日经本院准许路某2撤回对王新建的赔偿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新建酒后在新郑市城关乡居易小区南大门20米处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路某2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新建用脚朝被害人路某2的胸部跺去致其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路某2胸部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新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路某2的陈述,证人路某1、苗某1、靳某、赵某1、赵某2、苗某2、苗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王新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王新建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新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新建酒后在新郑市城关乡居易小区南大门20米处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路某2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新建用脚朝路某2的胸部跺去致其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路某2胸部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2017年7月4日,被告人王新建的亲属与路某2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路某2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新建供述,2017年1月31日19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时喝了酒,22时许,朋友把他送到居易小区附近,他到居易小区门口东侧的棋牌室内,看到路某2就开始斗嘴,后路某2恼了并脱掉上衣,上前掐住他的脖子就撕扯起来,被人拉开后路某2走了,他从后边追上路某2,路某2就躺在地上说随便打,他用脚朝路某2的身上跺了几脚,后被人劝走了。2、被害人路某2陈述,2017年1月31日23时许,他和苗建军等人一起到居易小区的棋牌室玩,刚到棋牌室王小海就开始骂他,他问王小海骂谁,王小海说就骂路某2,并用手朝他的脸上扇了两巴掌,后他被路某1劝走了,他刚走到11号楼旁边,王小海从后边追上一脚踹到他的腰部,他倒地后王小海继续朝他身上踢,围观的群众多了王小海就跑了,后他拨打了“110”、“120”电话。3、证人路某1证实,2017年1月31日晚,他在居易小区的棋牌室打牌时听到外间有人吵架,到外间看到路某2和王小海撕扯在一起,他赶紧把二人劝开,后王小海又撵着路某2用拳头打,接着路某2躺到地上,王小海又用脚往路某2的身上跺,他又上前把王小海推到一边,路某2报了警。4、证人苗某1证实,2017年1月31日19时许,他在城关乡居易小区的棋牌室看打牌,22时许,王小海进来后摸了一下路某2的头,一会儿两人就争吵起来,接着俩人相互厮打,被人劝开后路某2先走了,随后王小海追了出去,之后他看到路某2躺在路边的花园旁边,警车、急救车都在现场。5、证人靳某、赵某1、苗某3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苗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6、证人赵某2证实,2017年2月1日凌晨,她在家休息时听到楼下有人喊叫,下楼看到路某2在居易小区11号楼东侧的拐角处躺着,王小海用脚朝路某2身上踢,她说小海要把路某2打死,围观的群众都指责王小海,王小海朝南走了,路某2报了警,一会儿,警察和急救车赶到了现场。7、证人苗某2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2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8、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害人路某2辨认出2017年1月31日23时许致其轻伤的人是被告人王小海。9、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7〕0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路某2的胸部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0、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新建的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新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新建无违法犯罪记录。14、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显示2017年7月4日,被告人王新建的亲属与路某2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路某2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并取得谅解。15、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王新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新建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新建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