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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杨延光、韩长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杨延光,韩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8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法定代表人:杨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娜,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被告:杨延光,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韩长红,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被告杨延光、韩长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娜、被告杨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延光、韩长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1848.74元(2013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4日),合计61848.74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即从2017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延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延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延光放款。此后,被告杨延光偿还本金20000.00元,利息5573.92元。尚拖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3日暂计算到2017年1月4日为31848.74元,合计61848.74元至今未还。被告杨延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称贷款后王永河扣取26000.00元给他人使用,被告没有领取,并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韩长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延光与被告韩长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延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杨延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4.58%,用于承包土地,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延光放款。此后,被告杨延光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573.92元。经核算,被告杨延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从2013年1月3日计算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31848.74元,本息合计61848.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利息清单、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延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杨延光发放贷款,被告杨延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韩长红与杨延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1.87%(14.58%加收50%罚息)给付利息,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杨延光辩称该贷款被他人使用26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存折复印上明确写明“贷款本人使用收到贷款5万元杨延光”,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延光、韩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3日计算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31848.74元,合计61848.74元;二、被告杨延光、韩长红从2017年1月5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按约定年利率21.87%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0元减半收取673.00元,由被告杨延光、韩长红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树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则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