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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鹤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成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及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初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方重工集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仅仅是核对了被上诉人的诉求标的额,并未简单审查得出该诉求标的额的依据。原告故意将诉讼请求标的增加至超过一千万元,从其事实与理由陈述中看,其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没有计算依据,即便以被告不认可的原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计算依据,也无法得出原告超过一千万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一审法院登记立案时应对管辖问题进行初步审查,被上诉人毫无根据的提高诉讼标的,致使一审法院错误受理本案。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鞍山钢铁建设集团、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赔偿停工损失等,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1073.6667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江西省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萍乡市,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无事实根据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其诉请包括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10.359万元,该工程欠款数额的计算依据为: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土建部分(不含桩基)造价为4321.413159万元,加上被上诉人自行承建的桩基部分造价678.061865万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999.47502万元,扣除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故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1010.359万元。被上诉人诉请还包括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赔偿金471500元、支付被上诉人在另案中被判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161577元。因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73.66672万元,并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故意将诉讼请求标的增加至超过一千万元以及工程总造价没有计算依据,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实际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范围,应当经实体审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最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审 判 员  吴志华审 判 员  彭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