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5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丁华忠与王晓锋、王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华忠,王晓锋,王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977号原告:丁华忠,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启瑞,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锋,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王梅林,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丁华忠与被告王晓锋、王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瑞、被告王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华忠起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晓锋向原告借款37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王晓锋,被告王晓锋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借条还约定被告王晓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余杭区人民法院。被告王梅林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目前债务已到期,借款本金陆续归还,目前还剩13000元被告王晓锋拒绝归还,被告王梅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晓锋归还原告丁华忠借款13000元;二、被告王晓锋承担律师费2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王梅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丁华忠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晓锋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及由被告王梅林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锋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梅林答辩称:原告2013年就开始借钱给王晓锋,当时借款2万元归还给原告以后,就告知原告不要再借款给王晓锋。而且借条也未写借款人的名字。被告家中现在被借款人放满了花圈,窗户也被砸破。借条上二被告的名字是被告王梅林划的,因为王梅林不想为这个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丁华忠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晓锋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王梅林认为,其对借款实际金额并不清楚,但帮王晓锋归还了24000元,被告王梅林开始是在借条上签字的,但后来发现是担保人当时就把自己的名字划掉了,同时还把王晓锋的名字也划掉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梅林对其曾经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王梅林签字后即将其签字划去,故应认定其不同意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名字系之后再划掉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王梅林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据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晓锋向原告丁华忠借款37000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王梅林曾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签好后又不同意担保,并将其名字划去,同时还将贷款人王晓锋的名字也一并划掉。借条出具后,被告王梅林陆续替王晓锋归还24000元,现尚欠13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华忠与被告王晓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晓锋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梅林虽曾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其签字后又立即将其名字划掉,应认定为不同意担保。原告认为其名字是后来才划去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华忠借款13000元;二、被告王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华忠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丁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晓锋负担。原告丁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晓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无书记员 范书荟?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