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申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付殿力、成都铁路局双流起重运输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殿力,成都铁路局双流起重运输机械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付殿力,男,汉族,1946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铁路局双流起重运输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法定代表人:宋修德再审申请人付殿力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铁路局双流起重运输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2006)双流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殿力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法院全部采信双流厂答辩状,一审案件缺乏主要证据证明,是伪造的,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再审申请人付殿力符合上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由于本案一审判决已于2006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故付殿力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此外,因本案审查期间,付殿力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殿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立审判员 钟 宏审判员 王乾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