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家敏、丁家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家敏,丁家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904号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法定代表人:厉文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敏,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丁家凤,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世家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家敏、丁家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世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敏、丁家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太湖世家物业公司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金宁广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丁家凤系XXX城XXX号商铺所有权人。2015年2月8日,原告与金宁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金宁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北区商业物业收费标准为3元/月/每平方米,生活垃圾清运费标准为0.2元/月/每平方米。2015年9月12日,被告朱家敏与被告丁家凤的丈夫采德贵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租期为五年,约定被告朱家敏应配合太湖世家物业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按时支付管理费用。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朱家敏、丁家凤发出催收通知,通知其交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两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35元(3元/日/平方米×81.53平方米×12月)、公摊水电费2864元、垃圾费196元(0.2元/日/平方米×81.53平方米×12月),铺内电费492元并承担违约金。另查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太湖世家物业公司为被告朱家敏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朱家敏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家敏支付租赁期限内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公摊水电费、铺内电费,且上述费用均发生在租赁期限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家凤系涉案商铺业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家敏、丁家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35元、垃圾费196元、公摊水电费2864元、铺内电费492元合计6487元;被告丁家凤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家敏负担(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