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东升光与姚树红、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升光,姚树红,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754号原告:东升光,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树红,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东南角。主要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东升光与被告姚树红、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全,被告亚太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树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8时20分,姚树红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开发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郭洪芳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洪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树红承担本村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姚树红未进行答辩。被告亚太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该车辆的五大总成没有损失,该报告列明的损失部件,不能确定该车全损,该报告推定全损没有依据。该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方到场监督,程序不合法。施救费的开票日期为3月23日,事故发生为3月7日,开票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日较远,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7日8时20分,姚树红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开发区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郭洪芳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洪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姚树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事故科中队和当事人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东升光车辆损失金额为19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50元。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主为原告东升光,鲁P×××××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为姚树红,该车辆在亚太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经交警部门及当事人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聊城市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经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逐一进行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能够根据委托的事项与要求进行鉴定,没有发现损害当事人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标准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亚太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交强险之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70%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亚太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30元、施救费455元。被告姚树红应赔偿原��鉴定费805元共计15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东升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东升光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2985元;三、被告姚树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00元,由被告姚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广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