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怀奇与崔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奇,崔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928号原告:李怀奇,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电话:151XX****XX。被告:崔云霞,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2XX****XX。原告李怀奇与被告崔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13,000.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分多笔向我借款合计513,000.00元,并分别给我出具借条。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被告崔云霞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今借李怀奇人民币20,000.00元,崔云霞”;2014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今借李怀奇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人:崔云霞”;2014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李怀奇人民币188,000.00元(其中7月13日28,000.00元,7月24日60,000.00元,8月24日100,000.00元),借款人:崔云霞”;2014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李怀奇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人:崔云霞”;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为被告给付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刘忠儒执行款50,0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今借李怀奇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人:崔云霞”;2015年6月19日,张德华、被告崔云霞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李怀奇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人:张德华、崔云霞”;以上共计6张借条、借据及1张中国银行转帐电子回单复印件,借款数额合计513,000.00元。在2017年7月13日庭后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2014年7月13日借款20,000.00元与2014年9月12日借款188,000.00元中7月13日28,000.00元为同一笔借款,借款数额以28,000.00元为准;2015年6月19日借款人张德华、崔云霞,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崔云霞。总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合计493,0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被告同意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借款利息57,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借款利息,但对偿还借款方式及期限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条等证实,原告与被告经过核对借款数额合计493,000.00元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庭后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7年7月13日以前的利息57,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借款利息,这是基于调解的诚意,因未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且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怀奇借款本金493,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怀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00元,由被告崔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庚卯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