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运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录,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川市。2001年10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运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9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运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李运录,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5日下午,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李运录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锦康花苑30幢293号,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方某。交易完成后,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运录当场抓获,并从方某身上查扣涉案的一包毒品,从被告人李运录乘坐的一辆轿车副驾驶凹槽处查扣一包毒品。经称重和检验,从方某身上查扣的一包毒品净重0.82克,从轿车上查扣的一包毒品净重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运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原判以证人方某、蒲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通话清单,前科劣迹材料,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运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运录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李运录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运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运录系累犯,并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另考虑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人李运录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朱仁跃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