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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恩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恩林,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恩林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恩林因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至本区纸坊街道姜家畈新华印刷厂附近李建厂家中,与其发生冲突,遂持玻璃瓶殴打李建厂头面部,致其面部裂伤、头皮挫伤。经鉴定,李建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1日17时,被告人李恩林在湖北省钟祥火车站进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恩林家属代其赔偿李建厂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恩林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民间矛盾引发,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恩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恩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恩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恩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恩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