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杨某甲,姜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金岭镇。系被害人于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某乙母亲。 诉讼代理人孙岩,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住招远市玲珑镇。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路永霞,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徐敬伟,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宏刚,该公司员工。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杨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孙岩、被告人姜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山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鲁F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吕格庄村红绿灯北300米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于某乙驾驶的鲁YGN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碾压,致于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乙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甲不按规定让行、超载、所驾机动车制动不合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委托其堂弟姜某丙电话报警。 另查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6230元、车损598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共计人民币713454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已与二原告人就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人对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肇事的鲁FH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案发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某、吕某某、姜某乙、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事件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前科查询、办案说明、被告人姜某甲的手机通信详单、吕格庄选厂过磅单、被告人姜某甲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于某乙身份信息、家庭人员情况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二原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于某乙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社保卡复印件及社保缴纳明细,招远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姜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601454元,按照双方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人姜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1017.8元为宜。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杨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67417.8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2101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