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财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海飞对王长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海飞,王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3财保123号申请人:刘海飞,住辉南县。被申请人:王长龙,住柳河县。申请人刘海飞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长龙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或提存人民币30000.00元,申请人已经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长龙驾驶的车辆或提存人民币3000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马宏颖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