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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奎达与裴长存、裴英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奎达,裴英后,裴长存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达,男,194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杨影,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英后,男,1941年9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长存,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奎达因与被上诉人裴英后、裴长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奎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被上诉人裴长存及其与裴英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奎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裴英后、裴长存将侵占的承包田830平方米返还给上诉人,要求判定被上诉人在耕地上所建猪圈为违建并责令其拆除违建、恢复原状;3、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85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涉及土地确权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地块的所有权及承包权权属问题已经由四平市铁东区相关部门和叶赫镇人民政府多次调查并得出结论,并明确了耕地权属。一审法院以“土地确权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为由作出裁定不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明确说明在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宅基地超占1.36亩,划为承包田,并非裁定书中的“院落共占地1.36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0.83亩土地在原、被告所有的产权证照均未登记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存在问题。上诉人已将具有耕地所有权的杨木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奎达与裴长存、裴英后争议耕地地块方位图及说明"提交,但该证据并未在一审裁定书中体现。被上诉人裴英后、裴长存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应依法维持原裁定。张奎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告承包田0.8亩(大亩,1000亩/平方米);2、拆除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的违章建筑猪圈,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0.83亩土地在原、被告所有的产权证照上均未有登记,虽经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叶赫司法所及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人民政府分别做出两家宅基地间耕地权属的界定及处理意见,均确认并证实该争议土地承包权属于张奎达。但本案涉案土地的相临、四至、面积未写明需进一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产权确认属政府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张奎达可在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确认后再另行主张诉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张奎达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奎达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张奎达系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杨木林村二组村民,裴英后与裴长存系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杨木林村一组村民,裴英后与裴长存系父子关系。张奎达家原与杨木林村二组村民绳彦文家相邻,后绳彦文家将房屋卖于裴英后,张奎达与裴英后两家因宅基地间耕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7月11日,经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裴英后与张奎达两村民宅基地间耕地权属的界定及调解意见”,确认争议地块土地承包权属于张奎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人民政府作出两家宅基地间耕地权属的界定及处理意见,确认并证实该争议土地承包权属于张奎达,现双方对四平市铁东区叶赫满族镇杨木林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奎达与裴长存、裴英后争议耕地地块方位图及说明"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争议地块约为0.6亩,而非张奎达所称的0.83亩,但该方位图及说明对争议地块南北长度、东西宽度等均予以说明,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的相临、四至、面积未写明需进一步确认,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的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丽娜审判员  刘晓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