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1748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1748号原告:杨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蒋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去找被告催收为由,而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