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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嘉合惠商贸有限公司、卢未、卢胜江、范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重庆嘉合惠商贸有限公司,卢未,卢胜江,范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351号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闫国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辉,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亮,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嘉合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杨开玉,经理。被告:卢未,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卢胜江,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范洪波,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永,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重庆嘉合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惠公司)、卢未、卢胜江、范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辉,被告嘉合惠商贸有限公司、卢未、卢胜江、范洪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649025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逾期支付货款30日以内的违约金19470.75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1%计算);3.判令被告一逾期支付货款30日以上的违约金189805元(按约定的订单总额的20%计算);4.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担保费用27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1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同时,被告2、3、4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1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后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剩余货款649025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被告嘉合惠公司、卢未、卢胜江、范洪波辩称,承认关于支付尚欠货款以及卢未、卢胜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范洪波签名的担保书经司法鉴定,并非范洪波本人签署,原告对范洪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鉴定费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告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嘉合惠公司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1份,就双方的货物买卖达成协议。该合同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30日内的,嘉合惠公司应按逾期款项的0.1%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需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相应订单总款20%的违约金。同时,神州数码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嘉合惠公司(乙方,债务人)及卢未、卢胜江、范洪波(丙方,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丙方为乙方在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因《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发生的交易在最高额100万元内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产生的货款、滞纳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诉讼中,范洪波申请就该份合同中落款处“范洪波”的署名字迹进行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与范洪波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16年3月21日,神州数码公司与嘉合惠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嘉合惠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购买共计949025元的惠普台式机425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嘉合惠公司已支付30万元,剩余货款649025元在神州数码公司发货之日起45日内支付。神州数码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供货后,剩余货款649025元嘉合惠公司至今未付。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嘉合惠公司、卢未、卢胜江承认原告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范洪波对嘉合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司法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范洪波本人签署,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神州数码公司请求被告方支付逾期支付货款30日以内的违约金19470.7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30日以上的违约金1898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对逾期30日以内和逾期超过30日的违约金分别作出约定,不应同时主张;嘉合惠公司逾期超过3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应为订单总额的20%即189805元,神州数码公司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告方承担保全担保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应属于被告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未就此作出特别约定,应包含在违约金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承担鉴定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嘉合惠公司签字、盖章后提供,无法审查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具体过程,且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具有对主体的审查义务,故范洪波垫付的鉴定费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嘉合惠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649025元及违约金189805元;二、被告卢未、卢胜江对被告重庆嘉合惠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洪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3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91.50元,保全费4811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7002.50元,由原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385.50元,被告重庆嘉合惠商贸有限公司、卢未、卢胜江负担16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