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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33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儒(原告杨某某父亲),男,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虎、杨俊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志趣等方面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生活中缺乏关心、照顾,没有责任心,动辄对原告实施殴打,两人聚少离多,即便在一起也因家务生活事务时有矛盾和纠纷。2016年农历2月2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与原告失联,原告带孩子依靠娘家接济和帮助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高佳恒由原告自行抚养,孩子陈家诺由被告自行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陪嫁物由被告予以返还。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6日(农历10月20日)在被告家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系再婚,再婚时带有一子高佳恒(生于2008年1月29日),被告陈某某系初婚。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婚生男孩陈家诺,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4月至今,被告长期在新疆打工,每年回家居住数月,原告平时在家操持家务,彼此沟通交流较少,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10日(农历2月2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再未回家,且与原告失去联系。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17年6月,被告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并给原告汇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前互有交往,自愿缔结婚姻。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分处两地居住,尤其近一年多时间原被告缺少联系,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综合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等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现已重新取得联系,为以后的沟通交流提供了基础,具有和好可能性。原告系再婚,对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更需倍加珍惜,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最终消除隔阂,实现婚姻之幸福、家庭之和睦。综上,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伟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人民陪审员  马登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利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