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范某1、范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1,女,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多,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2,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范某3,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审第三人:范某4,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审第三人:范某5,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审和三人:范美飞,女,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白水洋镇高庄田村***号。上诉人范某1因与被上诉人范某2、原审第三人范某3、范某4、范某5、范美飞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决涉案遗嘱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遗嘱具有伪造的高度盖然性,因内容和形式均违法而无效。1、遗嘱主要内容非代书人代书,而是继承人擅自代书。遗嘱第二条第1款中的“范永齐”以及第2款、第3款中的三处“范某2”内容非代书人许某书写,而是被上诉人即继承人范某2书写,可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代书人许某一审时仅承认遗嘱第一条立遗嘱人李秀妹的身份信息内容由其书写,隐瞒第二条第1款中的“范永齐”及第2款、第3款中的三处“范某2”等内容由谁代书的事实,隐瞒的目的无非是帮助被上诉人作伪证,使本应无效的遗嘱有效,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代书人在立遗嘱人李秀妹大病且临近死亡期间,利用其当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帮助被上诉人独占遗产,代书人本人不敢书写李秀妹未确定遗产由被上诉人单独继承的真实内容,只好由被上诉人自己书写遗嘱主要内容。因此,遗嘱应当无效。2、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见证人夏某和代书人许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个说见证人和代书人先到社区办公室,立遗嘱人李秀妹后到,另一个说立遗嘱人李秀妹先到社区办公室,见证人和代书人后到。立遗嘱人本人未在遗嘱上签名,而是由利害关系人代签。当时李秀妹正大病且临近死亡,根本不会到社区办公室要求见证人和代书人立下代书遗嘱,如其能来到社区办公室要求立下代书遗嘱,应会本人签名而不会由张某代签。可见,遗嘱是伪造的。3、以上事实可推定,遗嘱落款处各方人员(立遗嘱人、受益人、见证人、代书人)的签名在不同时间签署,且未在立遗嘱人李秀妹面前签署,遗嘱内容和形式均违法。(二)两份收款收据真实合法,且上诉人是收款收据持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仅对两份收款收据中“代范某1”这一内容有争议,对其他内容无争议。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51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份收款收据中“代范某1”字迹与其他内容的字迹出自同一人、非同一次复写形成,可见,“代范某1”四字系袁继永书写,而袁继永于2004年死亡,可以推定“代范某1”四字是袁继永在开票时间即1992年2月3日及1992年12月30日至2004年死亡前书写,袁继永将范永齐代范某1的真实内容补正在收款收据,符合常理。父亲范永齐2014年8月22日死亡,母亲李秀妹2015年6月30日死亡,死亡前十几年均未对两份收款收据提出异议。因此,两份收款收据的内容真实、合法、合情、合理。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遗嘱主要内容非代书人许某书写,而是继承人范某2书写,立遗嘱人李秀妹本人未签名,而是由利害关系人张某代签。《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见证人张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亲生父亲的弟弟,是利害关系人,见证无效,代签也无效。本案立遗嘱时间正是李秀妹大病且临近死亡期间,当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遗嘱是伪造的,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违反继承法而无效。三、一审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一审时申请调查收款收据出具人袁继永死亡及书写收款收据的相关情况,而一审法院未调查,这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一个原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某2答辩称:一、遗嘱系代书人许某代书,是真实有效的。证人许某一审时详细陈述了遗嘱载明72平方米房屋的来由,即父亲的份额中母亲李秀妹可拥有9平方米。如遗嘱非许某所写,其不可能有如此清晰的记忆,亦不可能签名、捺印。许某书写遗嘱,填写李秀妹的个人身份信息。因在社区立遗嘱时被上诉人未在场,代书人及其他在场人员无法获知被上诉人的准确身份信息,故未填写被上诉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父亲范永齐亡故后,身份证保管在被上诉人家。范永齐及范某2的个人身份信息是在2015年古历七月七日夜6:00遗嘱公开时代书人叫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在遗嘱上填写,有中见人夏某、许某、范某6、张某、曹某(亡故)和表哥李小兴夫妇在场。上诉人不能以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填写来否定遗嘱效力。遗嘱载明,因房屋给范某2,由范某2打出150000元。如房屋给其他子女,不可能由被上诉人出钱。空出继承人及范永齐的身份情况未填写只因当时身份信息未准确获知。因此,遗嘱是有效的。二、证人证言之间不矛盾。李秀妹的签名由张某代签属常情。许某是代书人,住永宁社区办公室边上,故早于李秀妹到场,而夏某稍远,迟于李秀妹到场,李秀妹本人同张某坐黄包车过去,且范某6证实李秀妹在永宁社区办公室约两小时。李秀妹患肠梗阻,到临死这天仍大脑清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此有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为据。发票被偷后马上发觉且在遗嘱中载明,有力地证明李秀妹的思维丝毫不差。三、上诉人所说签名未在李秀妹面前签署,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遗嘱是李秀妹的真实意思的客观展现,应认定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四、收款收据中“代范某1”四字经鉴定属后加。上诉人蓄意篡改原始证据,想独吞非其所买的父母遗产,于法、于理不容。五、一审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范某3答辩称:遗嘱不是真实的,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范某4答辩称:遗嘱系被上诉人一手策划,不是真实的,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范某5答辩称:母亲李秀妹没有权利立涉案遗嘱。母亲李秀妹会写字,只是写得不好,遗嘱不是代书人书写,证人证言不实,遗嘱是伪造的,请求支持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范美飞答辩称:立遗嘱一事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范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5年农历2月18日的遗嘱无效;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某1、被告范某2、第三人范美飞与第三人范某3、范某4、范某5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关系,母亲为李秀妹。第三人范某3、范某4及范某5的父亲为范永满,范永满于1959年去世后,李秀妹改嫁范永齐,并与范永齐共同生育原告范某1、被告范某2及第三人范美飞。范永齐于2014年8月22日去世,李秀妹于2015年6月30日去世。范永齐在1992年向天台县原城关镇北门第十大队第三生产队购得地基一处,此后范永齐、李秀妹在该地基上建造瓦屋三间,范永齐、李秀妹亦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去世,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农历2月18日(即阳历2015年4月6日),李秀妹在天台县××永××社区会议室立下遗嘱一份,见证人为夏某、曹某、范某6、张某,代书人为许某,该遗嘱载明:1、本人丈夫于1992年从天台城关黎明经联社购得坐落于石寨路××瓦屋地基××……××、因儿子××真××孝道,极尽赡养义务,遗嘱人自愿将本人所有部分72平方米房屋遗嘱给他,范某2拥有此屋永久继承权,且与其妻郑优仙无关。以后不能将此屋卖掉,只允许留子孙后代,遇国家统一拆迁,赔偿金必须用于购房,且必须传留其子孙后代。3、范某2必须对遗嘱人继续尽到赡养义务,不得丝毫松懈。4、女儿范美飞因病重期间服侍周到,享有该居住权,不得留后代。5、子女经济处理:因房屋给范某2,由范某2打出人民币150000元给其余五个子女每人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范某1的申请,该院决定对“遗嘱”中“李秀妹”的签名及捺印是否系其本人所作进行鉴定,后因李秀妹已死亡且原告无法提供字迹样本及十指指印样本,鉴定机构退回本次鉴定。同时应被告范某2的申请,本院决定对NO281103及NO281113发票中的“代范某1”的字体进行碳素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518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分别为“NO281103”、“NO281113”的《统一收款收据》中“代范某1”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系出自同一人、非同一次复写形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根据该院查明事实,讼争地基系原告父母范永齐、李秀妹于1992年向生产大队购买,购得地基后范永齐、李秀妹建造瓦屋三间,李秀妹自然有权立遗嘱处分其享有的权益。现原告以讼争地基及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建造,母亲李秀妹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缺乏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争议的遗嘱内容是否为母亲李秀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被告母亲李秀妹于2015年农历2月18日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在形式上已经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根据见证人夏某、范某6、张某及代书人许某的陈述,李秀妹在口述遗嘱内容时意识清楚,遗嘱内容系对李秀妹真实意思的客观展现,故应认定该遗嘱内容系李秀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范某1预付100元),鉴定费4200元(被告范某2预付),合计人民币4250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示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两份收款收据的开票人袁继永的死亡时间是200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公安派出所出具,应是真实的,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袁继永的死亡时间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范某3、范某4、范某5、范美飞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袁继永的死亡时间是2004年8月15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将另作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袁继永于2004年8月15日死亡。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地基和房屋由谁购买和建造的问题。上诉人述称,其是两份收款收据持有人,讼争地基及房屋系其以父母名义出资购买并建造,母亲李秀妹无权立遗嘱进行处分。被上诉人述称,涉案地基系父母购买,两份收款收据的“代范某1”四字系上诉人擅自叫人添加,父母知晓后曾对上诉人提出批评,两份收款收据在母亲去世前不久失窃。本院认为,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51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份收款收据中“代范某1”四字字迹与其他内容的字迹系出自同一人、非同一次复写形成,因此,代范某1”四字虽系袁继永生前书写,但两份收款收据并不能证实范永齐代上诉人购买涉案地基和房屋。证人陆德胜一审作证时述称,原先李秀妹住在石寨路这块地基上,通过我母亲和我讲想买地基,考虑到其经济比较困难,就和生产队商量给其便宜一点,其中支付给生产队的一部分钱是向我母亲借的,李秀妹过了一、二年还清。证人张某在一审作证时述称,涉案地基系我哥哥嫂嫂购买,嫂嫂和我说买来5000元。证人陈五妹在一审作证时述称,李秀妹和我说想买涉案地基,具体购买情况不清楚。上述证人证言可证明,涉案地基系范永齐、李秀妹生前购买。上诉人述称,父母生前曾对房屋进行改造,于2012年加盖成三间一层瓦房,房屋建成后父母一起在此居住,上诉人曾在房屋内短暂居住。被上诉人述称,原审第三人范美飞的是泥水匠,涉案房屋由其负责建造,建成后父母一起在此居住,上诉人在此居住没多久。原审第三人范某4述称,2012年范永齐说房屋漏水、要进行改造,但上诉人不愿意出钱盖瓦,后由范永齐出钱盖瓦。与陈以芬发生相邻纠纷时,陈以芬、当地干部等均是与范永齐、李秀妹进行协商处理,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书。上述表明,涉案地基和房屋一直由范永齐、李秀妹使用和管业直至二人过世。原审第三人范某3、范某4、范某5一审时申请一审法院向袁继永妻子调查两份收款收据出具的相关情况以证明袁继永不可能添加文字,但是,浙江汉博[2016]文鉴字第51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两份收款收据中“代范某1”四字与其他内容的字迹出自同一人、非同一次复写形成,因此,一审法院已无必要再就原审第三人范某3、范某4、范某5的上述申请进行调查。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涉案地基和房屋由范永齐、李秀妹购买及建造,与法相符,故依法予以维持。二、关于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地基和房屋由范永齐、李秀妹购买及建造,故李秀妹有权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对其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上诉人称证人夏某、许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但一审庭审笔录表明证人夏某、许某的证言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矛盾之处。证人夏某一审作证时述称,立遗嘱时李秀妹神智清楚,陈述的发票被偷等情况都很清楚,其他干部对此是知情的。证人范某6一审作证时述称,立遗嘱时李秀妹的头脑应该是清楚的,遗嘱方案也是其提出的。上述证人证言表明,李秀妹立遗嘱时神智清楚,能正确表达内心意思,具备正常人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认为,立遗嘱时李秀妹仅有限制行为能力,但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涉案代书遗嘱系伪造,并为此就遗嘱上“李秀妹”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因缺乏缺乏检材,无法对“李秀妹”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张某一审作证时述称,遗嘱上的“李秀妹”由其代签,但指印系李秀妹本人所按。被上诉人对这一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见证人夏某、范某6、张某和代书人许美眉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代书遗嘱根据李秀妹的口述内容而立,系其真实意思的客观展现,故涉案代书遗嘱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父母的同胞姐弟,张某与二人的血缘亲近关系是相同的,其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无不当,至于张某代李秀妹在遗嘱上签名,并不影响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上诉人认为,涉案代书遗嘱第二条第1款中的“范永齐”以及第2款、第3款中的三处“范某2”内容非代书人许某书写,而是被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认可上述内容和遗嘱第二页受益人一栏中的“范某2”系其在遗嘱公开时补写,但认为立遗嘱时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等对范永齐和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不清楚,故而先空缺范永齐和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待遗嘱公开时再填写,被上诉人据此在遗嘱公开后填写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在涉案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补写上述内容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上诉人认为,遗嘱落款处各方人员包括立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等的签名系在不同时间签署,且未在立遗嘱人李秀妹面前签署。但是,上诉人对这一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遗嘱在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根据李秀妹的口述内容而立,李秀妹口述遗嘱内容时意识清楚,遗嘱系李秀妹的真实意思的客观展现,应为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范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