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裴利明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利明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416号罪犯裴利明,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一年五月六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菏开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利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裴利明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裴利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裴利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裴利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四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裴利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利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岭审 判 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