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董群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群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8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群革,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群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群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董群革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永宁镇浯沙村道路段时,碰撞到行人蔡某,造成双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出血,行脾切除术,因交通事故致侧第5-7肋骨、第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群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群革于2016年7月15日经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董群革赔偿蔡某人民币6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群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无牌二轮摩托车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董群革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群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群革案发后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群革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董群革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对被告人董群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群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