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品达、虞美英等与朱于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品达,虞美英,吴某甲,吴某乙,程小燕,朱于佳,虞与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373号原告:吴品达,男,194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虞美英,女,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吴某甲,男,200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吴某乙,男,200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程小燕,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亦系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于佳,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虞与雄,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军山街16号。负责人:陈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品达、虞美英、程小燕、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朱于佳、虞与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燕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被告朱于佳、虞与雄、被告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彬、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2000元;2、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和朱于佳、虞与雄按事故责任40%的比例连带赔偿110823.6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0823.62元,扣除也已支付的42000元,尚应赔偿88823.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1、摩托车损失2100元,2、医疗费91844.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4、营养费2840元,5、误工费6610.1元,6、护理费13220.2元,7、丧葬费27492元,8、死亡赔偿金19294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3074元,10、交通费1000元,1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19059.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吴望进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广东省连山县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658KM+25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罗青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朱于佳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朱于佳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望进受伤送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5日3时5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望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于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青不承担事故责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吴望进,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粤J×××××号(原车牌:粤J×××××)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麦鼎生(该车于2016年5月16日转让给虞与雄),该车在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同时也在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吴品达、虞美英系吴望进的父母,程小燕系吴望进之妻,吴某甲、吴某乙系吴望进与程小燕之子。被告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虞与雄所有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6年11月17日0时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然而该标的车在过户之前在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12月27日0时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可见,粤J×××××号车在2016年12月6日发生事故时同时存在两份交强险。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根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应该由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承担,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十条第四款已作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本被告在吴望进住院期间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的有效期是在事故发生日期之外,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辩称:一、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法院应当核实车辆变更登记情况,证实本案当事人为适格主体,并且应当追加无责任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承担相应责任。1、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朱于佳应当向法庭出具证据证明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并且驾驶车辆也应当符合年审条件,经检验不合格,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存在车辆过户,但保险合同存在未变更的情况,因此原告以及被告麦鼎生应当承担对于车牌为粤J×××××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J×××××同一部车辆的举证责任。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车牌为粤J×××××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任何险种。因此,本案有必要确认车辆登记变更情况,并由责任人员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车辆的变更登记车牌更换情况。4、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桂J×××××号车辆的驾驶员罗青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望进受的伤害是由吴望进、朱于佳、罗青共同作用导致的结果,罗青在此次事故中虽然无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其仍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罗青应担当原告的部分损失,作为责任主体之一,其应当参加诉讼。二、粤J×××××在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朱于佳驾驶的粤J×××××车辆在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粤J×××××与JG7372系同一部车辆,那么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明知道粤J×××××交强险未到期的情况下,即对其变更登记之后的粤J×××××予以承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应当对其保险期间产生和可能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承担更为严苛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相应险种的,那么其理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若粤J×××××变更后为粤J×××××,作为粤J×××××车主应当视为对粤J×××××原投保行为和投保利益予以放弃,则对于粤J×××××项下的保险利益予以变更和解除,其以其行为放弃粤J×××××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故对于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当由粤J×××××的责任主体予以承担,作为粤J×××××的保险人人保江门市分公司不应当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应当按照吴望进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较为适宜。首先在交警部门对于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上,吴望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在双方行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构成因素上,吴望进存在超车过程中未对对向来车保持安全距离,最终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是积极性的、主动的,如果没有吴望进的该行为,而对于朱于佳的行为虽有超载的情况,但其是被动的一方,并非主动造成交通事故的形成。无论从事故造成的原因和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上进行的分析,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望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朱于佳承担赔偿责任的20%计算,较为合理。2、朱于佳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装载量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无论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为人保江门市分公司亦或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在对应的商业险部分分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⑴、摩托车损失有异议。原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其财产损失赔偿依据,并且财产损失是否合理,也未经任何单位予以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⑵、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在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相关医疗费用正式发票,供庭审各方质证,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的,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应当与交通事故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本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作为对伤者住院期间的营养补贴,是对其住院期间需要营养加强的要求,本案中吴望进从住院到经住院抢救期间,接受的医疗行为均为强度较高的医疗抢救行为,期间不可能存在需要营养加强和补助的行为,那么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则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⑷、误工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为原告缺乏对其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其持续误工的依据,提交医疗材料,不能证实其因为交通事故持续误工71天的结论成立,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⑸、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医疗病历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进行专人护理,结合伤者在抢救期间必然进行的是重症医疗抢救行为,那么抢救期间也不可能存在需要人进行护理的情况,护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⑹、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⑻、抚养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主张抚养费,其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抚养人比例系数应当按照法院查证属实的抚养人数计算。⑼、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依法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遭受的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⑽、误工费837.9元,若该部分为处理丧事宜期间误工费的,那么原告应当对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人数和误工天数予以证明。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该法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应当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结构等具体情节,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致害人、受害人主观上希望发生的,结合受诉法院本地的居民生活水平、伤者年龄等其他因素;并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是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过错,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责任和过错。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1)本被告并不是侵权人,也不存在拒绝履行赔偿责任而导致引起诉讼的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主张本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本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虞与雄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本被告买的二手车,不清楚车辆在哪个公司投保。被告朱于佳辩称:在吴望进住院期间,其预交住院费及其他费用计36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吴望进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广东省连山县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658KM+25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罗青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朱于佳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朱于佳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望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望进受伤后被送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5日3时50分死亡,产生医疗费92517.36元。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望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于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吴望进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于佳、虞与雄共同赔偿原告35500元。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吴望进,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朱于佳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其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原车牌号为粤J×××××(车架号:LJNTFU02S95N019801),所有人为台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2015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6日24时止)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后台山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将该车让于麦鼎生,麦鼎生将原车牌号粤J×××××变更为粤J×××××号(车架号:LJNTFU02S95N019801)。2016年5月16日,麦鼎生将此车又转让给虞与雄,虞与雄购得此车后,在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2016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2016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朱于佳与虞与雄系雇佣关系。吴望进殁年44岁,吴品达、虞美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3人:分别为长子吴望进、次子吴望坤、女儿吴望秀;程小燕与吴望进系夫妻关系,吴某甲、吴某乙系吴望进与程小燕之子。事故发生时,吴品达73岁、虞美英76岁,吴某甲16岁、吴某乙14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汽车转让合同、麦鼎生身份证复印件、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贺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欠条,大宁派出所和大宁镇安宁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粤J×××××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复印件、强制保险投保单正、副本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虞与雄、朱于佳提交的道路交通赔偿凭证,贺州市中医医院费用预交单,费用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吴望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朱于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在遇险情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罗青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重型货车载物超过载质量。吴望进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重;朱于佳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小,过错程度轻;罗青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1、吴望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于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罗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粤J×××××与粤J×××××号系同一辆机动车,分别在人保江门市分公司与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两份交强险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均合法有效,人保江门市分公司与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仅是其内部实务规程,不能与合同法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江门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人保江门市分公司、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罗青驾驶的桂J×××××号车辆未与吴望进发生任何接触,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要求追加罗青为共同被告承担无责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虞与雄系粤J×××××号的所有人,其与朱于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因朱于佳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虞与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于佳无重大过错行为,原告请求朱于佳与虞于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1844.85元(吴望进医疗费费用清单为92517.36元,原告请求91844.85元不超出实际发生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伙食补助以100元∕天按住院71天计),3、营养费1420元(营养费以20元∕天按住院71天计,原告请求营养费40元∕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6610.1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住院71天6610.39元,原告请求6610.1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610.39元(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住院71天1人护理,原告请求2人护理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个月),7、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原告主张9467元∕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35382.67元(被扶养人吴品达、虞美英、吴某乙、吴某甲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5年、4年、2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第一阶段扶养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4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扶养费为15164元﹦7582元/年×2年;第二阶段扶养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扶养费为15164元﹦7582元/年×2年;第三阶段扶养年限为3年,被扶养人1人,扶养费为5054.67元(7582元/年×2年÷3人),9、交通费800元(根据伤者住院情况,结合其他事实,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吴望进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12、吴望进驾驶的摩托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已7年时间,原告请求车辆损失2100元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77437.91元。原告的上列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分别赔偿原告死亡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比例,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7437.91元(377437.91元-120000元),由被告虞与雄赔偿77231.37元(257437.91元×30%),被告虞与雄应承担的赔偿款77231.37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限额内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77231.37元。但由于朱于佳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增加免赔率10%,即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9508.23元[77231.37元×(1-10%)],对商业险赔偿后余额7723.14元(77231.37元-69508.23元),由被告虞与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0000元;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9508.23元(60000元+69508.23元)。被告虞与雄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7723.14元,被告朱于佳、虞与雄向原告预支的赔偿款35500元,扣除虞与雄应承担的7723.14元,余款27776.86元(35500元-7723.14元),由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赔偿给被告朱于佳、虞与雄。据此,被告人保江门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1731.37元(129508.23元-27776.86元),赔偿朱于佳、虞与雄27776.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品达、虞美英、程小燕、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101731.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朱于佳、虞与雄27776.86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品达、虞美英、程小燕、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50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品达、虞美英、程小燕、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预交500元),由被告虞与雄、朱于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