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明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毅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毅,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厦门乐柚生活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2009年4月2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刘明毅在本市湖里区江头提供信息材料并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授意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本,后将该证件用于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明毅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毅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叶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伪造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厦门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毅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毅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古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