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371号原告:申某某,女。被告: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吉杰,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59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晨7时许,李某某驾驶燃油二轮车在九江市濂溪区前进东路九江职业技术学院路段,与步行的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申某某受伤。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无责任。申某某在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33天,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心伤害,被告未予以赔偿,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请。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也垫付了医疗费,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我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有关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申某某2016年12月29日在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九级伤残等级、伤后误工150天等意见,属单方鉴定,而且腰一椎体骨折恢复情况不明,若恢复良好就不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6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申某某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重新评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申某某腰椎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二、原告申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740.10元。被告李某某认为盖有“浔阳陆执中中医诊所”印章的收据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某某受伤后因经济原因拒绝行手术治疗,行保守治疗33天后要求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可佩戴腰部支具逐步下床活动,并嘱咐加强营养,按时翻身、护理,可是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并未痊愈,用中药辅助治疗伤筋动骨之类病,于情理之中,故本院对原告申某某出院后中药费760元予以采信。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关原告申某某的误工时间,重新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是120天;有关收入状况,据庭审调查,原告申某某1992年起从湖南农村老家来江西九江,先在原国棉二厂宿舍租房子住,后一直在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女儿家住,主要是在原国棉二厂菜市场内租门面加工饺子皮、绞肉等,已做多年,附近的人都认识,日收入百元左右。事故当天早上7点,正是从家中赶往菜场做生意时间。据此可计算出原告申某某的误工费为12000元,对于原告申某某诉请中超过部分,不予采信。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申某某主张按鉴定机构评定的60天,每天120元计算为7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原告申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家住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相距遥远,原告申某某按住院天数33天每天4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为13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住院天数33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费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申某某主张按鉴定机构给出的伤后营养6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申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多年来从事小生意,其收入来源已不再是农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重新鉴定得出的九级伤残结论,计算出原告申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06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保守治疗,在九江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皮革腰围,虽无正式发票,但实为治疗必须花销,故本院对购买此皮革腰围费用60元予以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申某某无过错及伤残等级九级,本院确定为4000元。10、鉴定费。凭正式票据认定为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9392.1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8110元(含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损失141282.1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8592元,并当庭增加医疗费诉讼请求9537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费用内的141282.10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28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6元,重新鉴定申请费260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乐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