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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句容市华阳镇昌军酒业经营部与王自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华阳镇昌军酒业经营部,王自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3139号原告:句容市华阳镇昌军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华城公寓110号。经营者:昌兆云,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陈,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王自发,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原告句容市华阳镇昌军酒业经营部与被告王自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6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后拖欠16920元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后拖欠16920元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五张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价款,被告拖欠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华阳镇昌军酒业经营部价款169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