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遂川县泉江镇某某大米加工厂、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川县泉江镇某某大米加工厂,谢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53号申请执行人遂川县泉江镇某某大米加工厂,地址: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谐田村,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48531xxxx。投资人郭某某,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谢某某,男,住江西省泰和县。被执行人吴某某,女,住址同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7民初17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239279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司法措施后,已执行标的52425元,尚有案款186854元未执行(不含迟延履行金),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27民初17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满生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