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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金平与赵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平,赵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617号原告:陈金平,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武,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赵渤,男,1959年8月16日生,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平与被告赵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渤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20时10分,被告赵渤驾驶津K×××××车辆倒车与原告陈金平津B×××××车辆接触,造成原告陈金平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被告赵渤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解决。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已经赔偿给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同意原告将车损残值交给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主张维修费用过高,原告车辆并未经过有关机构定损,对于修理厂出具价格不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与保险查勘结果不符,被告公司查勘原告车辆只是损坏了车灯外壳,并未损坏车灯内部。对车灯改装价格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交改装部件的购买发票证实际损失,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给付大灯更换的残值。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9月9日20时10分,被告赵渤驾驶津K×××××车辆倒车与原告陈金平津B×××××车辆接触,造成原告陈金平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被告赵渤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鑫亨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3190元,并由维修单位开具了维修发票。其中因原告车辆左前大灯经过改装,更换损坏大灯及灯泡产生8300元。3.被告赵渤驾驶津K×××××号车辆在被告阳光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赵渤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原、被告签订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赵渤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平安苏州分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赵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抗辩其已经将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全额给付车辆投保人,不同意赔偿。但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将赔偿款并非给付原告,而是给付车辆投保人,并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定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经给付车辆投保人的赔偿款,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可以另案主张。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3190元,并提交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维修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费用真实发生,而原告提交改装票据证实原告车辆大灯进行过改装,加之原告提交车辆受损部位照片证实改装部位因交通事故受损,与维修明细记载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费用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抗辩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并未包括车辆大灯内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主张原告将车损残值给付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原告及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金平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金平车辆维修费11190(13190-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陈金平将车损残值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赵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