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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吕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雄,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昭通市镇雄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30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7月14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雄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雄窜至本市清港镇鼎泰宾馆附近邵某家,窃得被害人邵某停放在家门口车棚内的奔宝牌电动车一辆。2.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吕雄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清港镇双郏塘村中堂路9号陆某2的暂住房,窃得被害人陆某2停放在暂住房门口的奔宝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51元)。3.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吕雄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楚门镇骨伤科医院旁边的工地,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工地宿舍门口的保时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92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吕雄在本市清港镇下湫村一暂住房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邵某、陆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雄退赔人民币1951元于被害人陆才兴,退赔人民币1192元于被害人王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