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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浩然与张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然,张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795号原告:徐浩然,男,汉族,2004年9月12日出生,太原市迎泽区迎泽街小学学生,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徐小东,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晋晋,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璟,女,汉族,1994年1月12日出生,圣世袁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员,住太原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6、7层。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浩然与被告张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然的法定代理人徐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晋晋和袁佳,被告张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626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500元、补课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318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8时10分,被告张璟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徐浩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璟负事故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璟予以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璟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只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鉴定费我不承担,补课费我也不承担,后续治疗费6000元承担,超过6000元的部分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8时10分许,在新南一条迎泽园满洲坟小区院内,张璟驾驶×××号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朱琳和徐浩然发生碰撞后,再次与头西尾东停放的×××发生碰撞,造成朱琳和徐浩然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在该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1、需要继续使用如下药物:(无特殊药物治疗);2、康复治疗和健康指导意见:右下肢避免早期负重,右踝关节避免剧烈运动,右足各趾积极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陪侍一人,1-2年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3月、6月及1年后定期拍片复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璟在庭审中有异议,但未进一步举证,本院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璟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545.8元,被告张璟仅对其中2张有异议,称173.6元的1张是出院后即进行的复查,而185.6元的1张是出院后3个月复查的,时间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张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5.8元应予认定。3、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4、原告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建议其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考鉴定意见,将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700元。5、关于护理费,各方对按照每人每天101.2元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将护理期鉴定为90天,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采纳,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故原告护理费为9108元。6、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0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8、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8000元,被告张璟只同意支付6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9、鉴定费3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补课费,因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3日,距离放假大约为一个月,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证据以及补课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张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一车辆×××号车的驾驶人朱琳无责任。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不需要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则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因原告未起诉×××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该1000元应当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核减,超过1000元的部分为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璟赔偿。故张璟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645.8元(545.8+1400+2700-1000)。以上认定的护理费9108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812元,由于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未超过两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应当由两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号车为无责车,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赔偿其中的62556元(110000÷121000×68812)。以上认定的鉴定费3700元和补课费6000元,都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璟赔偿。因原告未起诉×××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的7256元(68812-62556+1000),本案被告不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此72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7256元,另行向×××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除已经给原告徐浩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徐浩然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556元。二、被告张璟除已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徐浩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补课费共计1334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朱国峰负担138元,被告张璟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申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