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栾川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3日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2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8月24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栾川县人��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栾川县城喷泉处与张某某(强戒转社区戒毒)见面后,提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人即到栾川县弘电宾馆,以张某某的身份登记一房间,吴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苗某(未到案)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人共同将所买甲基苯丙胺吸食。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弘电宾馆再次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苗某200元甲基苯丙胺,与张某某在该宾馆将所买甲基苯丙胺吸食。2016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贾某��(强戒转社区戒毒)与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后,赶至吴某某所登记的栾川县弘电宾馆一房间内,被告人吴某某取出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和自制吸毒工具,三人将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2016年6月份的一天,栾川县城关镇陈家门5组村民郭某某(强制戒毒)与吴某某微信聊天时,得知被告人吴某某在栾川县弘电宾馆登记有房间,遂到该宾馆,吴某某即取出购买苗某的甲基苯丙胺和自制的吸毒工具,与郭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栾川县弘电宾馆再次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苗某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与郭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九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 斐审 判 员 王戈鹏人民陪审员 王文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银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