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志刚、杨俊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志刚,杨俊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908号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赵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春旺,男,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神木人。被告杨俊英,女,汉族,1971年9月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志刚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俊刚,男,1975年11月出生,神木人。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刚、杨俊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旺到庭,被告李志刚、杨俊英未到庭由其二人共同代理人孟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刚、杨俊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志刚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按季度结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当日,原告将140万元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955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2年12月13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且被告杨俊英、李志刚系夫妻关系,杨俊英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刚、杨俊英辩称,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919295.3元,实际上已将该笔借款还清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于2009年4月23日在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2010年9月13日,被告李志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于该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4%,并且对于逾期利率也做了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出借人可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百计收利息。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当日原告预扣了4个月的利息78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3216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刚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故涉诉本院。另查,被告李志刚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汇款19600元;于2010年12月6日汇款20253元;2011年1月31日汇款40000元;2011年4月13日汇款78000元;于2011年5月13日汇款40000元;2011年8月15日汇款88000元;于2012年3月17日汇款700000元;于2012年10月28人汇款400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汇款400000元;2013年8月28日还35000元;于2013年10月26日偿还20000元,共累计偿还1840853元。又查,李志刚与杨俊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刚向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志刚实际打款的数额为1321600元。原告述称差额的78400元是预先的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3216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出借人可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百计收利息,该约定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于逾期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对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志刚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1840853元还款应当按照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多出的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结合上述,按照被告李志刚偿还借款的金额,分批次认定其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如下:⑴、2010年10月15日还款19600元,计算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321600×(1.4%÷30)×32天=19736元,该笔19600元还款不足以偿还此段期间的利息,欠付利息为19736元-19600元=136元,应当从下一笔还款中扣减。故此次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仍为1321600元。⑵、2010年12月5日还款20253元,计算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2月5日(共计51天)的利息为:1321600元×(1.4%÷30)×51天=31454元,其偿还的利息为:先偿还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0月15日欠的136元,20253元-136元=20117元,该笔20117元不足以偿还此段期间的利息,欠付利息为31454-20117=11337元,应从下一笔还款中扣除。故此次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仍为1321600元。⑶、2011年1月31日还款4万元,计算2011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13日(共计37天)的利息为:1321600元×(1.4%÷30)×37天=22819元,其偿还的利息为:先偿还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2月5日欠的11337元,40000元-11337元=28663元,偿还完该期间的利息剩余为:28663-22819=5844元。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月利率2%计算,共计17天的利息为:1321600元×(2%÷30)×17天=14978元,结算完借款期内的利息不足以偿还该笔利息,欠付利息为14978-5844=9134元,应从下一笔还款中扣除。故此次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仍为1321600元。⑷、2011年4月13日还款7.8万元,计算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13日(共计72天)的逾期利息为:1321600×(2%÷30)×72天=63437元,其偿还的利息为:先偿还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31日欠的利息9134元,78000元-9134=68866元,再偿还63437元利息,偿还该期间的本金为:68866元-63437=5429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321600元-5429元=1316171元。⑸、2011年5月13日还款4万元,计算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13日(共计30天)的逾期利息为:1316171元×(2%÷30)×30天=26323元,偿还的本金为40000元-26323元=13677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316171元-13677元=1302494元。⑹、2011年8月15日还款8.8万元,计算2011年5月14日至2011年8月15日(共计93天)的逾期利息为:1302494元×(2%÷30天)×93天=80755元,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8000元-80755元=7245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302494元-7245元=1295249元。⑺、2012年3月17日还款70万元,计算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3月17日(共计215天)的逾期利息为:1295249元×(2%÷30天)×215天=185652元,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185652元=514348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295249元-514348元=780901元。⑻、2012年10月28日还款40万元,计算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共计225天)的逾期利息为:780901元×(2%÷30天)×225天=117135元,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117135元=282865元,尚欠借款本金为780901元-282865元=498036元。⑼、2012年12月11日还款40万元,计算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44天)的逾期利息为:498036元×(2%÷30天)×44天=14609元,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14609元=385391元,尚欠借款本金为498036元-385391元=112645元。⑽、2013年8月28日还款3.5万元,计算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260天)的逾期利息为:112645元×(2%÷30天)×260天=19525元。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19525元=15475元,尚欠借款本金为112645元-15475元=97170元。⑾、2013年10月26日还款2万元,计算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6日(共计56天)的逾期利息为:97170元×(2%÷30天)×56天=3628元。其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3628元=16372元,尚欠借款本金为97170元-16372元=80798元。原告请求对该笔借款按李志刚、杨俊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形成于被告李志刚与被告杨俊英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志刚的个人债务或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志刚、杨俊英的共同债务,被告杨俊英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刚、杨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7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