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树松与刘华培、刘瑞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松,刘华培,刘瑞齐,赵二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123号原告:徐树松,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培,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暂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刘瑞齐,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暂住浙江省。被告:赵二延,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暂住浙江省海宁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宇,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树松诉被告刘华培、刘瑞齐、赵二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娜、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挖掘机所有人。被告刘华培从事加油服务。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易正亮签订非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挖机所需柴油由易正亮负责,结算时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易正亮介绍被告为原告加油,原告支付部分油款后,被告一直未开具发票。原告遂停止支付油款,被告随后拆走了原告挖机上的破碎锤及配件。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多次向袁花派出所报警。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破碎锤及配件(共价值14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为返还后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挖掘机恢复原状保证能正常施工。三被告答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请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原告尚欠三被告油款6万余元,在原告未及时支付三被告款项的紧急情况下,被告采取自助行为,对原告破碎锤进行扣押是行使正当权利。原告要求的停工损失不存在,即使存在导致损失扩大由原告承担责任,理由是被告行使民事合法自助行为。原告向三被告购买柴油事实很清楚,原告认为应开具发票是不符合事实的,其因此未支付油款。原告认为是被告拆走破碎锤不是事实,该破碎锤放在挖掘机的旁边,被告在原告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将其放在挖掘机旁边的破碎锤拉走而不是拆走。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返还原物纠纷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破碎锤是单独件,被告不是从挖掘机上拆下来的,是原告自行拆好放在边上的,被告对挖掘机没有造成损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协议1份(当庭提交),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宁波一家配件经营户购买破碎锤,价值27万元的事实;2、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易正亮签订合同,合同第4、5条载明,若因为挖掘机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是每月12万元;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6187号民事判决书1份(当庭提交),证明法院确认挖掘机按照每月租金10万元进行支付的事实,证据2、3共同证明停工损失10万元每月的事实;4、转让协议1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2017年3月24日与案外人李传明签订转让协议,由于三被告侵权行为将原告挖掘机上的破碎锤私自拿走,导致原告向案外人重新购买二手破碎锤(价值11万元)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5、修理单8张(当庭提交),证明三被告私自拆走破碎锤的行为导致原告挖掘机损坏,修理费为26670元的事实;6、举报信1份(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向海宁市督查大队进行举报,三被告私自拿走破碎锤前后都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袁花派出所报警的事实。7、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破碎锤停工损失为3000元每天。三被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6份,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22日原告尚欠被告101812元,对账后,2017年2月份原告又向三被告购买价值14933元的柴油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调取笔录三份,证明被告拉走原告破碎锤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从事挖掘机工程的案外人王张明进行调查,王张明陈述175型破碎锤租金约每月10000元左右。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是案外人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协议中的单价是挖掘机的,本案争议标的物是破碎锤,该挖掘机不一定是本案破碎锤的挖掘机;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得出原告需要举证的待证事实,比如油款的支付方;3、希望原告出示原件。假如复印件与原件相同,该判决书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假如真实且已经履行恰恰证明原告不存在停工损失9万元的情况。原告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停工损失的计算期间有误;5、修理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定是本案挖掘机;破碎锤是可以拆下来组装的,不影响挖掘机使用。6、对于举报内容,是原告单方意思内容,被告在拿走破碎锤前后都是跟原告联系的,在拿走的当天原被告还到袁花派出所处理油款纠纷,后来原告明确表示不支付以后,且工地已经停工,原告要将挖掘机拿走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的自救行为,三被告事后还亲自到袁花派出所对拿破碎锤的情况进行说明以及表示只要原告付清油款,被告愿意返还。7、该证据系原告针对本案所写,不予认可。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送货单上只有5份是原告签字,对5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是破碎锤不是柴油费,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欠费应另行起诉。原、被告对派出所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案外人王张明的笔录有异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部分认可,故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务纠纷,本院予以认定。对派出所笔录及案外人王张明的笔录,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易正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用小松450挖机为易正亮提供挖机施工,用于袁花镇夹山村西矿区非矿改造工程,施工期限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提供挖掘机柴油。因原、被告发生柴油款买卖纠纷,被告擅自于2017年2月26日深夜拆走了原告挖机上的“神斧牌”175型破碎锤及配件(钢套4个、钢轴4个、铁销1个)。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向袁花派出所报警。2017年6月28日,被告将“神斧牌”175型破碎锤、1个钢轴、2个钢套交还(现存放于本院袁花法庭)。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破碎锤系挖掘机上的一种作业工具,可随意拆卸安装。被告拆下破碎锤拉走,并非损坏挖掘机,故本案的案由应定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因债务纠纷,擅自深夜拆走了原告挖机上的“神斧牌”175型破碎锤及配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破碎锤系挖掘机上的一种作业工具,原告完全可以向其他人租用破碎锤等方式来防止损失的扩大化,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整台挖掘机的租金来赔偿损失,并不妥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易正亮的工程,施工期限至2017年2月16日,已到期。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停工损失,损失多少,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拿走了原告挖机上的破碎锤及配件并占有,实际上已造成了原告损失。在原告无法举证其损失的情况下,应以被告占有物件期间该物的租赁费作弥补较公平合理。本院向案外人所调查的目前175型破碎锤租赁费,应能反映其市场价格,在原、被告均不愿鉴定机构评估的情况下,本院对案外人王张明的陈述作为参考,酌定原告方的损失为4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的配件与其在袁花派出所第一次所作陈述有差异,本院认定其在派出所中陈述的钢套4个、钢轴4个、铁销1个及其价值。被告将破碎锤交于法院,原告应及时领取,原告是否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后续直接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认为其拿走原告物件系自助行为,故无需赔偿损失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培、刘瑞齐、赵二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树松175型破碎锤上的配件(钢套2个、钢轴3个、铁销1个),如不能返还,按3360元赔偿。二、被告刘华培、刘瑞齐、赵二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树松损失4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树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徐树松负担516元,被告刘华培、刘瑞齐、赵二延负担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逸如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