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志旺、王丽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胡志旺,王丽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991号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成。被告:胡志旺。被告:王丽琴。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胡志旺、王丽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旺、王丽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汽车按揭贷款75792元,以及银行贷款余额22213.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担保,2014年7月1日被告在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辆按揭贷款10万元,被告在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现代牌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由被告每月按时向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3157元,被告对该笔贷款支付到2014年9月份,就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代为偿还的汽车按揭贷款75792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及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贷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目前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银行代被告支付了被告拖欠的银行贷款75792元。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志旺、王丽琴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2010年6月18日成立的以经营低速载货汽车等系列产品的销售,汽车销售的咨询服务,建筑工程机械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志旺与被告王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志旺于2014年7月1日与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峰信用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西峰信用社向被告胡志旺提供按揭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7.095%,期限36个月,用于被告胡志旺在环县美德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现代名图汽车一辆。同日,西峰信用社和被告胡志旺及原告凯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原告凯达公司对被告胡志旺的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同时,被告胡志旺和原告凯达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志旺用已付的车价首付款等费用向原告凯达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1日,西峰信用社向被告胡志旺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胡志旺购买汽车以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被告胡志旺的按揭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需还贷款本息3157.4元。银行仅在被告胡志旺的还款账户中于2014年8月21日代扣3157.4元,2014年9月21日代扣53.79元,随后的贷款本息均由原告代偿。2014年12月4日,被告胡志旺所购车辆的保险理赔款12578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将此款用于归还被告胡志旺名下贷款。原告凯达公司代替被告胡志旺归还35期按揭款,即3157.4×35=110509(元),支付罚息35.79元,110509+35.79-53.79-12578=97913(元),原告代偿本息共计97913元。原告凯达公司向被告胡志旺追偿代偿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偿还贷款6次,将被告胡志旺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胡志旺与西峰信用社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与西峰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西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胡志旺发放了借款,被告胡志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在被告胡志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凯达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代替被告胡志旺承担了还款责任,故原告凯达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故原告凯达公司主张追偿数额应以代偿款的数额为限。原告凯达公司代替被告胡志旺向西峰信用社共计还款97913元,因此追偿的数额以此为准。《担保合同》系被告胡志旺与原告及西峰信用社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凯达公司追偿的对象应为被告胡志旺,且原告凯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与被告王丽琴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凯达公司诉请被告胡志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违约金约定,且原告凯达公司未提出明确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旺归还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979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志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璟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