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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士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士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578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东升路553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6771-8.法定代表人李式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超,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安徽省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魏士亮,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士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士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士亮于2007年9月14日从原告下属靳寨支行借款8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29%。2016年9月10日被告魏士亮之妻郭桂霞对原告单位人员催款时,收取催款通知并在回执上签字。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元,利息12876.99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魏士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士亮于2007年9月14日与原告下属靳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9月14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0.29%。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元,利息12876.99元,引起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士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仍欠下借款本金8000元和部分利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士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魏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